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住所地为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6389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9时13分,被告于某驾驶的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滨江家具城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张某某受伤。被告于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85.98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內赔付;不承担鉴定费;本次事故导致王某、张某某受伤,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抵;交通费应按合法票据计算;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9时13分,被告于某驾驶的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滨江家具城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8485.98元,复查支出150元,2017年10月25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驾驶的鄂D×××××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85.98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在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761.93元;2017年10月26日,王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王某医疗费10761.93元(医药费8761.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王某、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于某、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直接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也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即应与原告张某某按比例得到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居住在松滋市××××组,受伤后在松滋海燕医院治疗,出院后到新××镇复查、鉴定,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2、关于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鄂D×××××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18635.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5515.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15514元,视为原告部分放弃,故认定15514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521.54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限额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3235.98元(医药费18635.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占其与王某医疗费总额(二人医药费的总额为43997.91元)的75.54%,即7554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的损失22285.56元(即:误工费15514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9839.56元。本案中,被告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下损失25681.98元应由被告于某承担70%,即17977.38元,原告承担30%,即7704.6元。被告于某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7816.94元,已垫付10000元应予冲抵。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85.98元,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7816.94元;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于某垫付款8485.9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5元、被告于某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张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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