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男。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知足。
被告:钟知足,男。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钟知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钟知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钟知足的父亲钟闯以其子钟知足独资经营的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所借资金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9月19日前还清该笔欠款。尔后,欠款到期,两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还款,两被告只作承诺,还款却遥遥无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系钟知足的独资公司,且被告钟知足是该公司法人,被告钟知足在本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询核实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该借款3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钟知足,因被告钟知足是被告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钟知足应认定为该借款已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前,因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1.8%的月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且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二原告诉请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钟知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监利县知足商贸有限公司、钟知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张继荣 审判员 郑 州
书记员:陈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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