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宏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步,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委托代理人:王臻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宏业与被告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中止审理。重新鉴定报告作出后,本案于2017年6月7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业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臻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8时40分,袁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0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8公里+800米处与公路东侧树木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宏业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宏业及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牛彦琼、安铎、邓凤玉受伤。2016年11月27日,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22016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业无责任。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牛彦琼、安铎、邓凤玉被送往武邑县中医医院治疗。牛彦琼被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伤,建议住院诊疗,共花去住院费用712.67元、诊疗费用830元;邓凤玉被诊断为:头、胸及右小腿软组织伤,建议住院诊疗,共花去住院费用667.69元、诊疗费用910元;安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住院诊疗,共花去住院费用667.69元、诊疗费用1450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伤,建议住院诊疗,共花去住院费用818.12元。原告垫付牛彦琼、安铎、邓凤玉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吊装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38975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4169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384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全部损失共计158455元,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辆与另一机动车发生碰撞,但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1122201600345号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该情况予以认定责任,也无相关描述,也无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故无法核实该事故中三车辆真实的责任情况,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或请求贵院核实三车辆责任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是: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宏业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意见与诉状一致。为证明原告的主张,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22016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被告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宏业及三乘车人均不承担责任。2、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肇事车辆行驶证、袁某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及保险情况。4、原告张宏业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818.12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安铎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2117.69元)证明安铎住院花费情况。协议书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赔负安铎医疗费等费用3917.69元。6、牛彦琼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1542.67元),证明牛彦琼住院花费情况。协议书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赔负牛彦琼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42.67元。7、邓凤玉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1577.69元),证明邓凤玉住院花费情况。协议书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赔负邓凤玉医疗费等费用3377.69元。8、吊装费发票1张、施救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共计1800元。9、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公估车辆损失为138975元,支付公估费4169元。10、石家庄卓姿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车辆修理情况和应支付修理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并不完整,并未对此次事故中另一事故车辆进行责任认定。对证据2、3、4、5、6、7均没异议。对证据8中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均系连号票,也无相关单位施救资质,对原告提交的吊装费票据中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辆无需吊装,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该鉴定也未通知我方参与,该车辆不属于独特不可复制物品,不存在唯一性,故无法核实该车辆的损失配件确由我方承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碰撞导致,故不予认可。如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要求该车辆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票据一张,因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故对该票据也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属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维修清单及收费收据一张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因该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该车辆维修过程中,也未通知参与,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因无证据提交,故不予认可。原告与此次事故中三伤者签订的协议中描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描述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无证据提交,故不予认可。我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打印纸一张,显示照片七张,用于证明此次事故中共涉及三事故车辆,原告车辆与除我公司承保车辆外,另一机动车发生过碰撞接触,该事故认定书并不完整,无法核实此次事故中的三车辆真实的责任情况,应待三车责任明确后再确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七张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我方车辆与另一机动车有直接接触,即使有轻微接触,由于该车辆属于停放路边的闲置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本交通事故的成因,是由于被告袁某驾驶车辆与公路东侧树木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宏业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另一机动车属于路边闲置车辆,由此看出该车辆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出具事故认定时,综合考虑本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车辆人员损失情况,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围绕争议焦点,第二次开庭时,对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经贵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围绕争议焦点,第二次开庭时,对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依法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于贵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客观虽有鉴定资质,但仍为以营利为目的第三方主体,此次鉴定中未告知我方参与该鉴定活动,严重影响了我方的知情权,对于此次鉴定材料损失确定方式依据我方并不知情,加之该鉴定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方主体,更应该说明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定效力。2、根据两个鉴定比对,两次鉴定报告,二次鉴定中鉴定依据的材料并非是该事故车辆重新勘验,而是基于一次鉴定机构中的部分鉴定照片进行的鉴定,一次鉴定机构也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方主体,一次鉴定过程中也同样未通知我方参与该鉴定活动,对于车辆该类物品不存在独立不可复制性,故无法核实一次鉴定中损失配件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确系来自本案中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综上,二次鉴定机构依据一次鉴定机构的相关材料而不对检材进行重新勘验,是不符合相关鉴定要求的,也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的。3、对于本案二次鉴定费,该鉴定机构收费是明显违反物价部门等出具的鉴定收费标准,根据两次鉴定涉案标的额,该鉴定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二次鉴定一是鉴定方式为鉴定损坏照片,而无实际检验,检材本体实际支出,可想而知,二是一次鉴定中涉案金额明显高于二次鉴定中涉案金额,却鉴定费收费标准明显低于二次鉴定费收费标准,综上,二次鉴定机构,从鉴定方式及收费标准及是否通知各方主体参加活动,以保证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及知情权,这恰恰印证了该鉴定机构仅为具有鉴定资质,确实际为以营利为目的第三方主体,故我方对该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保留要求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本案中,如若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成,明知争议未解决,导致证据灭失,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以及重新鉴定后做出的意见书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2-7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并提供照片七张,原告代理人对于该七张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关质证意见,对此结合该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在原告车辆与被告袁某车辆碰撞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袁某驾驶车辆逆行所造成,原告张宏业没有违章违法行为,而且逆行是造成碰撞的直接全部原因,袁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出现场,进行勘验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某没有任何异议,也未申请复议,应当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违法违章行为,也应当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车主袁某承担全部责任进行相应赔偿。况且如果没有原告逆行造成的与原告车辆碰撞,原告也不会向道路边沿打方向,进而可能造成与其他车辆的接触,故而,被告袁某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方车辆存在与否,驾驶人是谁,车主是谁,故而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袁某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吊装费、施救费票据均为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根据河北省相关收费标准,确认其合理合法数额为980元(吊车费600元/车次+拖车费300元/车次+8元/公里×10公里)。原告提供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供证据9、10以及经过重新鉴定作出的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张宏业在修理店修车的相关费用明细,且经过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了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该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系其实际支出,且为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依法应予采纳。因原告张宏业已经垫付乘车人另外三名伤者的相关费用,故而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此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及三名乘坐人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方交通费为800元为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认原告及乘坐人误工期限均为1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人员误工证据,故而误工费均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业收标准年均收入21987元确定。综上,确认原告张宏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60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误工费2409.53元(40天×21987元/365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987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169元、合理合法施救费980元共计14468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8时40分,袁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0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8公里+800米处,与公路东侧树木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宏业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宏业及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牛彦琼、安铎、邓凤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2016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业无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为牛彦琼、安铎、邓凤玉垫付医疗费用并就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张宏业与牛彦琼、安铎、邓凤玉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并实际垫付赔偿了上述三伤者的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施救支付合理合法施救费980元,并自行委托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公估费4169元。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987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宏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袁某依法应当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张宏业驾驶车辆乘坐人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张宏业与牛彦琼、安铎、邓凤玉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并实际垫付赔偿了上述三伤者的相关损失,故而该系列损失费用,作为侵权人的袁某依法也应当赔偿给付原告张宏业。因袁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上述责任划分分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业医疗费60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409.53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665.7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业车辆损失费127872元(129872元-2000元)、施救费980元共计128852元。原告张宏业支出的鉴定费4169元,因其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有异议并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主张相差万元左右,而且是重新鉴定数额降低,故而对于张宏业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416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确定本案中原告张宏业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10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自行承担。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业损失共计140517.7元(11665.7元+128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张宏业负担62元,由被告袁某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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