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系张某儿子。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昌黎县。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昌黎县.32219661207482X。
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吉原告本金340000元及自2017午11月30日至还清为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二被告因急用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40000元人民币,2017年I1月30日,二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尽快偿还,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张某借钱,我没有看见钱。我儿子媳妇儿让我签了一个借条,没有看见条上的内容。当时张某把钱借给了他的女儿姗姗,当时我儿子媳妇儿姗姗说她爹借给她钱,让我签个字,这个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别的都不是我写的,对34万我根本就没看见钱,就光签着一个齐某某的名字。被告魏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二被告因其儿子有��情要处理,急需用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340000元人民币。2017年I1月30日,二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尽快偿还,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张某和齐某某的录音证据一份(齐某某无异议)、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经质证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魏某某因儿子的事务原因向原告张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齐某某、魏某某未及时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40000元整,齐某某、魏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俊春
书记员:陈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