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娣。
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被告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借期1个月,因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邵某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尚未偿还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3%,借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可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0万元。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借款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元,被告邵某负担1,218元;保全费1,062.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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