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邢某某、董某某、么某某、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董某某
么某某
田某某
高俊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刘腾交
王某某
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被告:董某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么某某,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田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俊秀,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
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书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邢某某、董某某、么某某、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邢某某、董某某、么某某、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俊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增、郝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BE7612/冀BLF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冀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张某、王秋红受伤,两车辆及冀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邢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王秋红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BE7612/冀BLF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辆及冀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张某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金额比例赔偿),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523.81元,以上共计2252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76.1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200元的50%计22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BE7612/冀BLF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冀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张某、王秋红受伤,两车辆及冀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邢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王秋红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BE7612/冀BLF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辆及冀BT41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张某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金额比例赔偿),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523.81元,以上共计2252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76.1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200元的50%计22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