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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元华诉张某某、武汉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元华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武汉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邓胜国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志波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元华。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查取证,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查取证,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张某某。
被告武汉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
负责人邓卡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胜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柱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波,小汪物流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李元华诉被告张某某、顺达公司、长江财保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开庭后两原告申请追加郭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陈军,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胜国、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货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被告顺达公司收取了该车辆的管理费,是营运利益的受益者,故被告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李元华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依据伤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合议庭评议后,酌定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李元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08.6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1504元(伤残金45812元,误工费19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元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2.7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元华7372元(误工费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的余额21804.6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1804.6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0000元,被告郭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张某某1804.63元。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元华后的余额为7130.79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元华7130.79元。
四、被告武汉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李元华其他的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货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被告顺达公司收取了该车辆的管理费,是营运利益的受益者,故被告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李元华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依据伤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合议庭评议后,酌定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李元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08.6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1504元(伤残金45812元,误工费19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元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2.7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元华7372元(误工费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的余额21804.6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1804.6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0000元,被告郭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张某某1804.63元。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元华后的余额为7130.79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元华7130.79元。
四、被告武汉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李元华其他的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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