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鹏,吕江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潘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杨某之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203号城东花园19-1号。
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安某与被告杨某、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伍家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吕卫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蓉,伍家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225.98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4.2元、误工费25355.34元、护理费5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26.48元),其中伍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和兴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杨某驾驶鄂E×××××重型货车在汕头路与××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鄂E×××××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IX级,左右两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加强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兴宇公司,该车在伍家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索赔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9时53分,被告杨某驾驶鄂E×××××重型货车行驶至汕头路与××路路口时,与原告张安某驾驶的鄂E×××××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兴宇公司垫付。原告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9级,左右两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右肩关节损伤后关节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加强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肇事车所有人为兴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伍家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2017年9月29日,原告张安某与被告伍家人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伍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66185.56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杨某、兴宇公司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性质判断,被告兴宇公司与杨某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兴宇公司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家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伍家人保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鉴定费2200元,由兴宇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安某166185.56元;
二、被告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安某2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安某负担72元,被告兴宇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法官助理王宇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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