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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安某与蹇涛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安某。
委托代理人:李火源,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芸。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蹇涛。
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宇。
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安某诉被告李芸、蹇涛、张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火源,被告李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张微,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周建辉,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蹇涛驾驶川ZBW234号车沿S106线由丹棱县向东坡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前方左侧花台缺口驶出的由张薇驾驶的川ZAR35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蹇涛、张微、李芸、韦胜花、刘敏华、唐佳敏、张安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蹇涛和张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芸、韦胜花、刘敏华、唐
佳敏、张安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眉山骨科医院抢救。后即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好转出院。2014年8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张安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张安某系农村户口,与被告李芸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离婚,后于同年7月6日又登记复婚。于2006年即在眉山市东坡区眉糖路购置住房一套,于2010年至今均在东坡区下大南街经营烧烤店。
川ZBW234号车登记车主是蹇涛,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
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川ZAR35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李芸,向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限额为1万元(乘客4座)的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微系李芸聘请的驾驶员,张安某系川ZAR352号小型客车乘客。张安某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用4130.40元,根据保险合同扣除
15%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张安某的误工时间为69天。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为925元。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学道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第511140162014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蹇涛与张微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双方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川ZAR352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李芸,张微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同时该车在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购买了每座限额为1万元(乘客4座)的商业责任险,故该车一方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彭山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后由李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ZBW234号车车主是蹇涛,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该车一方的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比例(原告的分项损失在所有受害的第三人的分项损失总额中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蹇涛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无争议的事实核定:医疗费4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60×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140(60×69)元,鉴定费925元;对于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虽然张安某是农村户口,但是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4736(22368×20×10%)元;对于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57751.40元。
综上,应当首先由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10000×1%)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800(1100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0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3653.50【(57751.40-619.40-925-8900)×50%】元;由被告蹇涛赔偿772.20【(619.40+925)×50%】元;川ZAR352号小型客车一方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赔付1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芸负担。因原告与被告李芸系夫妻,其书面声明放弃要求李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安某理赔款人民币32553.50元;
二、由被告蹇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某人民币772.2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安某理赔款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蹇涛负担280元,由原告张安某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书记员:郝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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