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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杨某
王加高
杨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加高,(系杨某姑父)。
被告杨某,农民,(系杨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杨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加高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计算”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过两次手术,其后经门诊医师初诊,最终于2013年3月4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脑外伤后遗症的鉴定意见,且意见中说明该后遗症为交通事故所引起,鉴定之后仍需治疗,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对原告伤势确诊之日应理解为事故引发的损伤治愈时止。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6月19日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在法定期限内。
(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I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责任类别:1、医疗费57891.32元,2,后期治疗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三项合计61571.32元。Ⅱ伤残赔偿责任类别:1、伤残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2,误工费15048元(62.7元/天×240天),3,护理费11286元(62.7元/天×18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某自身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为1000元,此类共合计59042元。
(三)赔偿方式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四十九的规定,被告杨某、杨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分项限额为10000元,此100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负担,余51571.32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杨某负担50%即25785.66元。伤残赔偿责任类别为5904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应由被告杨某、杨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9827.66元(医疗费责任类别35785.66元+伤残责任类别59042元-已支付2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账户上;
二、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7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1元,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计算”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过两次手术,其后经门诊医师初诊,最终于2013年3月4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脑外伤后遗症的鉴定意见,且意见中说明该后遗症为交通事故所引起,鉴定之后仍需治疗,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对原告伤势确诊之日应理解为事故引发的损伤治愈时止。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6月19日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在法定期限内。
(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I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责任类别:1、医疗费57891.32元,2,后期治疗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三项合计61571.32元。Ⅱ伤残赔偿责任类别:1、伤残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2,误工费15048元(62.7元/天×240天),3,护理费11286元(62.7元/天×18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某自身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为1000元,此类共合计59042元。
(三)赔偿方式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四十九的规定,被告杨某、杨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分项限额为10000元,此100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负担,余51571.32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杨某负担50%即25785.66元。伤残赔偿责任类别为5904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应由被告杨某、杨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9827.66元(医疗费责任类别35785.66元+伤残责任类别59042元-已支付2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账户上;
二、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7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1元,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姚璐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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