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崔荛美
张家杰
王某
王光垒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汪檬
李宽业
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彦鹏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吴英明
原告:张某某,农民,(系死者张正登之父)。
原告:崔荛美,农民,(系死者张正登之母)。
原告:张家杰,学龄前儿童,(系死者张正登之子)。
法定代理人:孟亚娟,农民。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下称原告方)
被告:王某,司机,(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光垒,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淄博支公司),
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
负责人:王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檬,公司职员。
被告:李宽业,个体。
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旭锦租赁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庭园17-2-501。
法定代表人:冯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
法定代表人:王跃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
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卖购国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明,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80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方经本院确定的损失371147元,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淄博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的鲁C×××××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伤亡人员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572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伤亡人员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57760元(两交强险项下合计赔付115014元)。其余25613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7684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的鲁C×××××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70%的责任比例,并按伤亡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95960元。因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外应由被告王某赔偿的损失,被告王某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出具了(2015)黄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涉及。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和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上列各项损失赔付后,被告李宽业、天津旭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的鲁C×××××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15321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5776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76840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李宽业、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崔荛美、张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28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4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4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经本院确定的损失371147元,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淄博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的鲁C×××××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伤亡人员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572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伤亡人员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57760元(两交强险项下合计赔付115014元)。其余25613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7684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的鲁C×××××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70%的责任比例,并按伤亡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95960元。因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外应由被告王某赔偿的损失,被告王某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出具了(2015)黄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涉及。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和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上列各项损失赔付后,被告李宽业、天津旭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的鲁C×××××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15321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5776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76840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李宽业、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崔荛美、张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28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4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4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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