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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滕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田立军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110719。
被告滕某,(爱宝孕婴生活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与被告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滕某驾驶冀B×××××小型越野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博达物流前左转驶出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30天后回家休养,按医嘱定期复查。
原告另了解到,被告滕某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滕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司在被告滕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滕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被告滕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70%,对原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30%。
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伤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元。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时间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工作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误工时间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6914.51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681.67元+误工费21860.8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2585元[(医疗费3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46550)×70%],以上合计99502.51元。
以上二项合计99499.51元。
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被告滕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70%,对原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30%。
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伤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元。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时间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工作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误工时间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6914.51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681.67元+误工费21860.8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2585元[(医疗费3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46550)×70%],以上合计99502.51元。
以上二项合计99499.51元。
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鹏

书记员: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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