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市交通运输局
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张某
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张谦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冀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冀州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原审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州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祝静、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冀州交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主体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事故发生地处县级公路,周边无夜间照明设施,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限宽墩没有粘贴反光标示,给夜间行车带来了安全隐患。上诉人冀州交通局认可事故发生地的限宽墩系该局设立,其设置的限宽设施存在瑕疵,作为该设施管理人,其应承担管理瑕疵责任。况且,业已生效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2015)衡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冀州交通局在本次事故中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冀州交通局主张对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冀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冀州交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主体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事故发生地处县级公路,周边无夜间照明设施,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限宽墩没有粘贴反光标示,给夜间行车带来了安全隐患。上诉人冀州交通局认可事故发生地的限宽墩系该局设立,其设置的限宽设施存在瑕疵,作为该设施管理人,其应承担管理瑕疵责任。况且,业已生效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2015)衡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冀州交通局在本次事故中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冀州交通局主张对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冀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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