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才斌,男,系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男,系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超,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迁西县。
原告张某、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因进行财产损失鉴定扣除审限,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齐桂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玉箫、代理审判员温乃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才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杨小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购买位于迁西县上营乡上营村商业楼一套。自2013年开始,在该商业房一楼经营“张家小吃”饭馆,每月收入至少在一万元左右,同时,原告一家人在该房二楼居住生活。2014年10月12日11时,紧邻原告商业楼的“明芹商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并将原告楼房引燃,导致原告的商业一楼所经营的饭馆内部分物品设施毁损,无法营业,二楼房内所有物品全部烧毁。2014年11月5日,迁西县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为明芹商行引发,起火部位为明芹商行厨房。该次火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家中生活用品全部烧毁,损失约11万元。同时,由于房屋火烧严重,已无法居住和使用,维修费用最少20万元整。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位于迁西县上营乡上营村的商业楼的房屋维修费用20万元整(以鉴定结论为准);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张家小吃营业利润损失3万元整;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1000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火灾对原告所有的商业楼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91000.28元;证2、证人张某1、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上营村共同生活并生有子女,共同经营明琴商行;证3、原告在经营小吃部期间,所雇佣的人员相关证据,雇佣合同两份,附带相关人员健康证明、体检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经营小吃部的经营损失为3万元;证4、租赁合同一份,给付房租打款凭证一份,相关房屋产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由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800元;证5、购买屋内日常生活用品的相关票据,用以证明由于火灾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117206.5元。证6、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证明原告经营小吃部和因火灾造成损失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通常是指侵犯了原告民事合法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1)本案中,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财产损失,并非答辩人张某某所侵害。不存在张某某侵权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迁西公消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经营的“张家小吃”饭馆被火烧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紧邻其饭馆的“明芹商行”厨房部位起火殃及而致。(2)“明芹商行”的经营及权属均与答辩人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明芹商行的业主为本案另一被告刘某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告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但在2012年8月20日,经迁西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彼此之间不再有任何婚姻上的法律关系。坐落于上营乡上营村的楼房一处也归被告刘某某所有。(3)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另一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财产利益,也未与另一被告刘某某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另一被告刘某某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详查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张某某是2012年8月份离婚的,上营村“明芹商行”确实是答辩人自己经营,本案与张某某无关。对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请求数额无异议,对其他费用物品损失11万元及营业损失3万元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在“明芹商行”发生火灾之前,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证2、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明芹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名“明芹商行”经营者系本案被告刘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同时也证实“明芹商行”的经营与张某某无关;证3、2015年9月15日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书证一份,用以证明“明芹商行”开业日期为2010年3月9日,2015年6月17日注销。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张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法院离婚调解书的效力;对证3、4、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法性、必要性、客观性,小吃部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火灾后原告租房居住不一定是必须,物品损失有的包括在鉴定结论中,有的票据不客观;对证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张某有亲属关系。
被告刘某某同意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张某、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相关责任。证人证明被告二人在离婚后有生育子女的事实,虽名义离婚,实质共同生活,相关的财产收入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共有,被告应共同连带承担责任。要求查明一个活生生子女的亲生父亲是谁这一客观事实,并不侵犯个人隐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的证明目的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矛盾,不予认定;证3、4、5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不充分,不予认定;证6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1、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经营者刘某某在迁西县上营乡上营村注册明芹商行,2012年8月20日张某某与刘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明芹商行厨房部位起火,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和其他财物烧毁,经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火灾对原告张某、彭某某所有的商业楼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91000.2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因管理不善,引发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彭某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91000.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发生火灾事故前已经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因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彭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91000.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桂亮
审判员 魏玉箫
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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