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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无职业,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朱某某,男,无职业,住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
被告: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
负责人:谢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0000元,各项损失明细如下:⑴住院期间医疗费3284.12元(被告朱某某已垫付);⑵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⑶交通费350元(50元/天×7天);⑷伙食补助费630元(90元/天×7天);⑸误工费1050元(150元/天×7天);⑹后续治疗费300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5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15时0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宁安市客运站院内起车时,车辆晃动致使正在上车的原告头部与车辆前门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3284.12元。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8]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时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350元/人。原告的其他诉讼的请求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同意赔偿。⑴医疗费:需要扣除国家不符合的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的部分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同时需要被告的授权方能支付给本案的原告;⑵交通费由于没有相应的票据,可以参考每天3元的标准来计算,合计21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合计350元符合标准;⑷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83.94元/天,合计587.58元/天;⑸护理费,需要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身份人员信息,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用的赔偿标准;⑹其他请求事项不同意赔偿;⑺上述同意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扣除350元的免赔额,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朱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84.12元。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4.12元;2.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本院认为,金某公司的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座350元/人。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15时0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被告金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宁安市客运站院内起车时,车辆晃动致使正在上车的原告头部与车辆前门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3284.12元。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8]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7年12月5日,朱某某(客车所有人)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2017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第十条约定第五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人。赔偿责任超过350元的,不计免赔。
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638元,核每日为83.9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58569元,核每日为160.46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朱某某(实际投保人)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乘坐客车受伤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84.1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638元,核每日为83.94元/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87.58元(83.94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8569元,核每日160.46元,计算7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1人×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中350元(50元/天×7天)是原告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50元,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人。赔偿责任超过350元的,不计免赔。
综上,原告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4.12元、误工费587.5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71.7元。故原告合理损失中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款为35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50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款2087.58元(5371.7元-3284.12元),给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284.12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3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朱某某、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春梅

书记员: 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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