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铁路桥北。组织机构代码77075744-8。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志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成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杨某某、被告鑫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鑫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鄂H×××××小车行至钟某某郢中镇216省道皇庄收费站,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赔付。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鑫昊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垫付原告8293.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有理。又因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医疗费应为15555.87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天×20元/天=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有鉴定意见证实,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20日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为9445.20元错误,应为9445.15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年限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应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852×19年×10%=47218.8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认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2000元,邮寄费为50元,交通费为746元,住宿费为135元,餐饮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31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该鉴定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故该费用应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鉴定费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0130.82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794.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7218.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3031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赔偿73794.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14335.87元,因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免赔率20%,即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468.70元(即14335.87元-14335.87元×20%=11468.70元)。不足部分共计2867.17元(即14335.87元×20%=2867.17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因杨某某已垫付原告8293.8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杨某某无需再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8293.80元,因原告同意在扣减杨某某应赔偿数额后将剩余部分返还杨某某,故扣减杨某某应赔偿的2867.17元,多余部分5426.63元由原告返还杨某某。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5263.6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3794.9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8.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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