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412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维护1023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军月平均工资3373元,护理时间为16天,维护1798.8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施救费500元,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096.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马某某为其垫付45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9596.34元(24096.34元-4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596.3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5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马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6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412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维护1023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军月平均工资3373元,护理时间为16天,维护1798.8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施救费500元,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096.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马某某为其垫付45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9596.34元(24096.34元-4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596.3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5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马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6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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