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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刚,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刘井山驾驶的黑BN40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发生47,921.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在1万元的限额内。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承担10,000.00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013年9月7日至鉴定之日2014年3月17日为医疗终结,计190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主张受黑龙江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雇佣,并提供该公司用工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80.00元,本院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天×190天=15,200.00元。
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23,793.00年计算,每天65.1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2天×65.18元/天×2人=4,171.52元、出院护理费为90天×65.18元/天×1人=5,866.20元,共10,037.72元,故护理费为10,037.72元。
4、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1,张某某外伤性左眼眶尖综合症,低视力I级,为伤残十级;2、左眼睑重度下垂为伤残九级。按黑龙江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2%×20年=86,226.8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1,464.52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齐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不予维护,另外鉴定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已超出责任限额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齐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刘井山驾驶的黑BN40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发生47,921.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在1万元的限额内。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承担10,000.00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013年9月7日至鉴定之日2014年3月17日为医疗终结,计190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主张受黑龙江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雇佣,并提供该公司用工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80.00元,本院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天×190天=15,200.00元。
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23,793.00年计算,每天65.1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2天×65.18元/天×2人=4,171.52元、出院护理费为90天×65.18元/天×1人=5,866.20元,共10,037.72元,故护理费为10,037.72元。
4、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1,张某某外伤性左眼眶尖综合症,低视力I级,为伤残十级;2、左眼睑重度下垂为伤残九级。按黑龙江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2%×20年=86,226.8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1,464.52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齐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不予维护,另外鉴定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已超出责任限额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齐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陶卫松
审判员:赵君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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