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守生,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俊发,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青平钣金厂,住所地:平度市麻兰镇金家河岔村。
负责人刘启花,女,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守生与被告平度市青平钣金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生的委托代理人徐贤娟、耿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青平钣金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生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0年10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在被告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4808舾装分厂工程工作时,原告不慎从1.5米高处摔下,头部着地致胫部受伤,经诊断为:胫髓损伤、颅底骨折、头面部外伤。2011年1月13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申请仲裁后,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案字第229号裁决书,仅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16086.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未支持。原告认为,原告自工伤发生之日起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无法正常工作,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在停工疗养期内的停工留薪待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994.4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4355.52元,护理费17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平度市青平钣金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生系被告平度市青平钣金厂的职工。2010年10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张守生在平度市青平钣金厂承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4808舾装分厂工程工作时,原告不慎从1.5米高处摔下,头部着地致胫部受伤,经诊断为:胫髓损伤、颅底骨折、头面部外伤。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9日实际住院27天,花住院费13944.44元,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休息治疗。2011年1月13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守生于2010年10月29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头、胫部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1年3月2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守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到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张守生花鉴定费200元。张守生未提交已花交通费的单据。2011年4月14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守生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审理中,张守生对于(2011)平劳仲案字第229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均无异议,解释只是因为裁决书未裁决其停工留薪工资,要求被告按照每天63.52元计算支付到评残前一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守生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平度市青平钣金厂支付医疗费13994.44元,误工费14355.52元,护理费17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739.81元。被申请人平度市青平钣金厂未参加仲裁庭审。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应负担其相关的工伤待遇。申请人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3944.44元,该费用系申请人工伤医疗费用,且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申请人住院27天,被申请人应当按单位因公出差日补助标准的70%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26.8元。被申请人未安排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护理,由其女儿张倩进行护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每天63.52元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715.04元。鉴定费200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误工费14355.52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交通费200元,不予支持。2011年6月20日作出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平度市青平钣金厂付给申请人张守生医疗费139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住院护理费1715.04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086.28元。(2011)平劳仲案字第229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仲裁庭审笔录、(2011)平劳仲案字第22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并被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9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住院护理费1715.04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应予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在仲裁中所主张的误工费14355.52元,在仲裁中未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为停工留薪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实际都是原告因发生工伤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损失,无须再次进行仲裁先置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胫髓损伤、颅底骨折、头面部外伤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到评残之日基本一致。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63.5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2009年平度市职工平均工资1941元的60%计算。据此,被告应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度市青平钣金厂付给原告张守生医疗费139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住院护理费1715.04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3.8元,合计1958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延新
审判员 代照和
审判员 姜明进
书记员: 岳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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