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回族,居民,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春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Z3559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旭阳化工厂西门前,与同向临时停车的冀JN3857、冀JTY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海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N3857、冀JTY87挂号车辆受损,所载危化品苯泄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杨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损21340元,货损271503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共计29784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应当加免10%。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Z3559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阳化工厂西门前,与同向临时停车杨海东驾驶的冀JN3857、冀JTY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及冀JN3857、冀JTY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危化品苯泄漏的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载),杨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东驾驶的冀JN3857、冀JTY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的车损及货物(粗苯)损失共计292843元,其中粗苯损失271503元,车损为2134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21340元,粗苯损失271503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97843元。被告李某某系冀BZ35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杨海东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李某某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该项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95843元的70%的90%计186381.09元。上述共计188381.09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95843元的70%的10%计20709.0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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