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代理审判员韩强、人民陪审员孙丽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
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
但到期未偿还此款,2014年7月31日张某某做出偿还此款的担保人,约定2014年8月20日还清,但仍然没有还款。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3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现在找不到张某某、张某,利息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2014年7月31日在担保人处签字时才知道张某某、张某欠原告钱。
被告张某某、张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9日借条1张,证明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偿还。
2、2014年5月31日借条1张,证明张某某、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利息1万元。
3、2014年7月31日借条1张,证明张某某、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偿还,并由张某某进行担保。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2014年7月31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张某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张某某姐姐。
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予偿还,2014年5月31日张某某、张某向张某某再次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债务,并约定还款期限15天,约定2个月利息1万元。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张某依然未予偿还,2014年7月31日张某某、张某向张某某第三次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债务,并由张某某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并约定还款期限20天,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属于合法借贷,张某某应予归还。
张某两次出具借条确认为共同借款人并且借款时张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张某应与张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张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主张张某某、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利息3.3万元因借款时双方只约定两个月利息1万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34.44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2,225.56元。
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属于合法借贷,张某某应予归还。
张某两次出具借条确认为共同借款人并且借款时张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张某应与张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张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主张张某某、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利息3.3万元因借款时双方只约定两个月利息1万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34.44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2,225.56元。
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
审判长:王凤
审判员:韩强
审判员:孙丽娟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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