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宜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负责人:李慧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21126.26元(医疗费总额39126.26元,扣除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234.6元、交通费81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7时15分许,张守成推倒三轮车沿东风区长胜街由北向南行走,当其行至浦东物流园胜利小区3号楼南路段时,被同一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公交公司的21路公交车撞伤,造成张守成受伤。张守成受伤后被家人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8443.46元。2017年2月12日,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守成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某某系公交公司的职工。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守成诉至法院。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守成的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张守成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公交公司在张守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为避免赘诉,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公司返还公交公司;3.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只有诉讼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4.张守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守成住院实际天数为26天,故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亦不应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张守成的一些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张守成与被告王某某、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王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承认张守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守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二、具体赔偿项目的标准。一、责任主体的确定张守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人的责任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张守成无责任,故由侵权人王某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二、具体赔偿项目的标准张守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费38433.46元、急诊费用287.8元、急救车费用405元,结合病历及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病案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本院予以支持2600元;3.营养费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234.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一人,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予以支持9108元(55411元/年÷365天/年×60天);5.交通费81元,张守成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2800元,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赔偿项目中,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赔偿护理费9108元、交通费81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医疗费291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公交公司在张守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费用在上述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公交公司主张在此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从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侵权方积极垫付救治费用等方面考量,对公交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108元、交通费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原告张守成医疗费29126.26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上款合计56715.26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守成38715.26元,给付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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