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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成与李某,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守成
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
胡德贵
潘金龙
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赵晓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守成(反诉被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胡德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潘金龙(反诉被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守成(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某(反诉原告)、被告潘金龙(反诉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贵、被告潘金龙、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将张守成刮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守成无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法提供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故对原告张守成及被告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710.23元(其中1,000元由原告支付。另6,710.23元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支付);2、误工费10,087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365天×92天=10,282.32元,因原告诉请要求的误工费10,087元低于此数额,故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3、护理费2,026.85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交通费45元(3元/天×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误工费10,08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护理费2,026.8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交通费45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某医疗费6,710.2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张守成。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反诉原告李某已预付,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将张守成刮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守成无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法提供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故对原告张守成及被告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710.23元(其中1,000元由原告支付。另6,710.23元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支付);2、误工费10,087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365天×92天=10,282.32元,因原告诉请要求的误工费10,087元低于此数额,故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3、护理费2,026.85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交通费45元(3元/天×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误工费10,08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护理费2,026.8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守成交通费45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某医疗费6,710.2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张守成。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反诉原告李某已预付,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杨顺利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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