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南县兴十四镇农业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甘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甘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4日张某某向甘南县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宋某某口头约定,由宋某某给张某某以10.50元/斤购进“众单3号”玉米种子(比市场价格低1元,张某某向农户出售价格为14.50元/斤)。张某某交定金1万元订购2万斤。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份,货到付款,货到后所交的定金1万元抵作货款。2011年12月17日宋某某电话告诉张某某说,先发1万斤“众单3号”玉米种子,让张某某先打1万斤种子款,张某某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当天就将1万斤的种子款10.5万元汇给宋某某,汇款后,宋某某答复货马上到,还说按照约定到货2万斤,宋某某让张某某先预售,按照14.50元/斤收款。由于当时是春耕季节,农户来订购种子的很多,张某某就按照与宋某某预定的2万斤种子进行预售,当张某某将2万斤种子都预售出去之后,张某某不断要求宋某某发货,可是直到了春耕结束之后,宋某某也未给张某某发货,农户因得不到种子纷纷退款,并要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在2012年3.15那天通过双河工商所人员按照当时已经涨价20元/斤的市场价格,给农户进行了退款。后张某某多次要求宋某某退回种子款并赔偿损失,宋某某拒绝,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退回种子款并赔偿张某某因涨价后退给农户种子款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另有去鉴定人员李绍清交通费713元,总合计为329648元。
宋某某辩称:双方订立口头种子买卖合同属实。但是约定了张某某以10.50元/斤的价格向宋某某购买“众单3号”玉米种子是1万斤,而不是2万斤;张某某自身违约该损失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后,张某某向宋某某支付了购买1万斤“众单3号”玉米种子的定金1万元及1万斤“众单3号”玉米种子的货款10.5万元,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于春耕前向张某某陆续给付了“众单3号”种子,但是张某某拒绝出售宋某某卖给其的“众单3号”种子,并要求与宋某某解除合同,因此,宋某某同意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同意将张某某交付的货款10.5万元返还给张某某;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宋某某亦不应当进行赔偿。
甘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与宋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口头达成购销种子协议,张某某在宋某某处预购“众单3号”玉米种子,单价按照10.50元/斤,张某某于当日交给宋某某种子款1万元,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张某某玉米种子(众单3号)预交款壹万元整(¥10000元),(预定众单3号种子贰万斤)。收款人:宋某某,时间:2011.10.28。宋某某承诺是在依安县众鑫种业订购的种子,向张某某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份,货到付款,货到后所交的1万元抵作货款。2011年12月17日宋某某电话告诉张某某称,可以先发“众单3号”玉米种子1万斤,要求张某某给汇1万斤种子款,张某某当天就按照宋某某提供的账号将1万斤的种子款10.5万元汇给宋某某,宋某某表示一定按期到货2万斤“众单3号”玉米种子,并提出张某某可以先向农户预售种子。随后,张某某就按照与宋某某预定的2万斤种子,以14.50元/斤的价格,向农户预售了2万斤“众单3号”玉米种子。之后,张某某一直要求宋某某给发货,宋某某答复货马上到,由于当时是春耕季节,农户来张某某处订购种子的很多,当张某某将2万斤“众单3号”玉米种子都预售出去之后,张某某不断要求宋某某发货,宋某某一直承诺有货,直到春耕结束之后,宋某某也未给张某某发货。期间,在张某某处定购了种子的农户因得不到种子怕误了农时,纷纷向张某某提出退某某,并要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订购种子的农户还于2012年“3.15”日,到双河工商所进行投诉,双河工商所工作人员要求张某某立即处理好此事。由于宋某某没有按期供货,导致耕种前种子涨价,再按照收农户的预购种子款14.50元/斤退给农户,农户不同意,张某某是按照当时涨价后的市场价每斤18元、18.50元、19.50元、20元、21元的价格标准退给农户种子款和调换种子的。由于宋某某违反约定,未按期给张某某供货,导致种子市场价格上涨,张某某按照双方约定进货价格10.50元/斤,出售价格为14.50元/斤计算,每市斤的差价款为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2万斤种子计算,张某某可得利益为8万元,张某某要求宋某某赔偿张某某可得利益损失8万元;张某某向农户退某某和调换种子的具体明细是:1、张某某向胡明忠杨登刚等20农户预售“众单3号”玉米种子6890斤,预售价格按照14.50元/斤,按照涨价后的18元/斤标准退某某,退款金额为124020元,差价款为24115;2、张某某向苏喜斌、刘福勇9农户预售“众单3号”玉米种子1670斤,预售价格按照14.50元/斤,按照涨价后的18.50元/斤标准退某某,退款金额为30895元,差价款为6680元;3、张某某向叶某某、王某甲2农户预售“众单3号”玉米种子840斤,预售价格按照14.50元/斤,按照涨价后的19.50元/斤标准退某某,退款金额为16380元,差价款为4200元;4、张某某向王某乙、刘淑杰32农户预售“众单3号”玉米种子8910斤,预售价格按照14.50元/斤,按照涨价后的20元/斤标准退某某,退款金额为178180元,差价款为49005元;5、张某某向单宝春、刘东海7农户预售“众单3号”玉米种子1690斤,预售价格按照14.50元/斤,按照涨价后的21元/斤标准退某某,退款金额为35490元,差价款为10985元。以上2万斤种子,张某某退某某、按照涨价后的市场价格调换种子,合计金额为94985元。庭审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宋某某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到2013年7月28日预付种子款10.5万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标准计算,利息计算式为: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共计21个月,本金10.5万元×6.65‰利率×21个月=14663.25元。另外,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1万元收条是定金,要求宋某某双倍返还2万元;由于宋某某提出涉案当事人李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不是本人亲笔书写,故申请对该收条上收款人李某甲的名字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是李某甲本人所书写,所以,按照约定去哈尔滨鉴定李某甲的误工费等费用应该由宋某某负担。李少青的误工费150元/每天×2天=300元,交通费713元,合计1013元。宋某某提出李某甲的误工费过高,应以黑龙江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比较合理。经法庭调查,张某某举证,宋某某质证,确定张某某增加诉求李少青去鉴定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天×43元(黑龙江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86元,去齐市中院写鉴定样本车费140元,去哈尔滨鉴定车费298元,在哈尔滨市车费75元,合计599元。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按照约定应该由宋某某负担。后经张某某与宋某某多次协商要求宋某某退回种子款,并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退回种子款10.5万元,支付利息14663.25元,赔偿张某某因涨价后退给农户种子款经济损失94985元,2万斤种子可获得利益款8万元,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李某甲鉴定误工等损失599元,合计:315247.25元。
甘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与宋某某之间订立的购销“众单3号”玉米种子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宋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向张某某提供“众单3号”玉米种,导致张某某向农户预售的2万斤“众单3号”玉米种未能如期兑现,故应认定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宋某某虽然提供了在依安东方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信誉卡,欲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但是,宋某某向张某某承诺预定的是依安众鑫种业的“众单3号”玉米种子,而不是依安东方种业有限公司的“众单3号”玉米种子,所以,宋某某提供的依安东方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信誉卡,与本案无关联,同时,宋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向张某某提交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所以,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提出向宋某某预定“众单3号”玉米种子2万斤的请求,宋某某提出反驳意见,张某某只预订了1万斤,而不是2万斤,从张某某提供的宋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看“收张某某玉米种子(众单3号)预交款壹万元整(¥10000元),(预定众单3号种子贰万斤)”,宋某某亲自书写的“预定众单3号种子贰万斤”,张某某也是依照此约定,向农户预售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2万斤,从此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与宋某某达成的预定“众单3号”玉米种子是2万斤,所以,宋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宋某某返还定金款2万元的请求,宋某某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张某某交给宋某某的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但是,从以下证据分析看,张某某交给宋某某的1万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款。一是张某某提供的宋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看“收张某某玉米种子(众单3号)预交款壹万元整(¥10000元),(预定众单3号种子贰万斤)”,宋某某亲自书写的“预定众单3号种子贰万斤”体现的是预定;二是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甘南县兴十四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王威、庄严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宋某某陈述:“我和张某某于2011年10月份达成的玉米种子购销协议,当时记得是2011年10月28日,当时张某某给我交1万元定金”,宋某某自认张某某交的是定金;三是宋某某在答辩中强调,在履行“众单3号”玉米种子买卖合同过程中,违约方是张某某,而不是宋某某,所以,张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宋某某也承认张某某交的1万元是定金款。从以上证据中,足以证明张某某向宋某某交的1万元是定金,由于宋某某违约,故应承担向张某某返还定金的责任。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要求宋某某返还种子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宋某某对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关于张某某提出于2011年12月17日向宋某某支付预定“众单3号”玉米种子10.5万元,由于宋某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因与宋某某预定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2万斤,双方约定的进货价格为10.50元,由张某某向农户的销售价格为14.50元,因宋某某违约,未向张某某提供“众单3号”玉米种子,导致张某某如果按照宋某某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按照每市斤差价款为4元计算,2万斤种子,可以获得的利益为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是按照与宋某某预定的“众单3号”玉米种子2万斤的数量向农户预售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2万斤,但是由于宋某某违约,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张某某提供种子,导致到了播种季节,“众单3号”玉米种子市场行情涨价,已经在张某某处预定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的农户为了不影响播种,要求张某某按照涨价后的市场价格退款,张某某按照涨价后的市场价格18元至21元不等的价格向农户退款、调换种子,张某某向农户退、换种子款经济损失94985元。由于宋某某违约,并且张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宋某某违约和“众单3号”市场行情已经涨价,张某某是按照涨价后的市场价格向农户退某某、调换种子,故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的因宋某某提出到省高院进行司法鉴定,张某某支付的与证人李某甲到省高院鉴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宋某某方负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宋某某提出在司法鉴定期间,张某某主张的李某甲的误工费每天150元过高、到市中院办理鉴定样本时,支付出租车费不合理,应按照公共汽车的标准负担的辩解意见,因误工费每日150元缺乏证据支持,出租车费用属扩大损失,故宋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应予支持。宋某某主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宋某某自行负担,宋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向张某某返还预定种子款10.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663.25元;二、宋某某向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三、宋某某赔偿张某某可获得利益款8万元,退、换种子款经济损失94985元、李某甲误工费、车费等经济损失599元。以上各项合计315247.25元,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宋某某负担。
判后,宋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的双倍返还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663.25元、赔偿被申请人可得利益8万元及退换种子款经济损失94985元等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判决申请人双倍返还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663.25元、赔偿被申请人可得利益8万元及退换种子款经济损失94985元等均是错误的。第一,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所交1万元预交款的性质即使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定金,申请人认为也应该是“证约定金”,即以交付定金证明合同成立,1万元定金不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证约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是错误的。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94985元,而原审同时判决适用定金罚则和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定种子的斤数为2万斤,而非1万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上体现了“预定众单3号种子贰万斤”,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看,如被申请人提供的甘南县兴十四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中的事实:“当时预定1万斤玉米种子”、及当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01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申请人汇款10.5万元的转账凭单(购买1万斤的款项),可以证实预定种子的斤数1万斤而非2万斤,故原审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可得利益及实际损失方面均导致认定过高。第四,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10.5万元的逾期利息14663.2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预付款,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众单3号”玉米种子,原审认定申请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种子,因此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定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退换种子款的经济损失等,既然被申请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充分弥补,再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利息,明显使申请人的损失数额总和过份高于了因申请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第五,原审对被申请人的退换种子款经济损失94985元认定过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申请人也从未自认过同意张某某预售事实,这点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的第8页第二段中可以体现:“张某某方说是我让他进行预售有异议,我没有让他进行预售……”,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即使是申请人违约,那么被申请人也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预售、向购买人说明情况等原因防止损失扩大,故申请人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认可。
甘南县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是:张某某在双河农场经营诚信种子商店。2011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宋某某口头约定:宋某某为张某某以10.50元/斤购进“众单3号”玉米种子2万斤,张某某交1万元预定款,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保证种地前付货。应宋某某要求,张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邮储银行给宋某某汇去1万斤种子款10.5万元。后张某某按照2万斤种子向农户以14.50元/斤价格预售,2万斤种子预售完后,至2012年春耕前(2012年5月1日前)因宋某某未能兑现种子,致预购种子的农户投诉,经当地工商部门主持,张某某向各预购种子农户以当时该种子市场2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了赔偿。张某某核算赔偿农户总差价损失94985元。张某某向宋某某索要损失款,宋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起诉宋某某返还种子款及赔偿损失。一审诉讼中,为确认各农户索赔种子款的真实性,宋某某申请对其中一农户李绍清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是:李绍清签字是本人书写。鉴定期间李绍清的误工费用,宋某某认可一审认定的数额599元。
再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1万元是种子预收款还是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2、预定种子1万斤还是2万斤。可得利益是否给付及给付标准;3、赔偿农户损失是否支持;4、购货款是否支持逾期返还利息。
为证明其各自主张,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宋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张某某玉米种子(众单3号)预交款壹万元整(¥10000元),(预定众单3号种子贰万斤)。时间2011年10月28日。宋某某质证认可收到1万元的预交款,但认为该收条明确写了是预交款,而非是定金。2、甘南县兴十四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王威、庄严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宋某某承认张某某交给她的1万元是定金,另外证明,张某某向农户预售种子,是宋某某同意预售的。同时也证明,宋某某自述一共才进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5800斤,根本就不是张某某不要宋某某的货,是宋某某根本就没有货源。经质证,宋某某对此调查笔录是自己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甘南县兴十四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王长义、王威对双河工商所所长郭雪源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是:农户在2012年3.15打电话到市局投诉,农户反映2012年春季前交给张某某“众单3号”玉米种子预收款,可张某某至今未给付农户预定的种子,要求张某某处理好问题,收农户的预购种子款14.50元/斤,由于没有货,按照收农户的预购种子款14.50元/斤退给农户,农户不同意,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20元/斤不等的市场价格退给农户种子款的。张某某处理好之后,把结果回复给我了,此后农户再没有向我反映过。经质证,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一是因时间较长,不能再现2012年3.15投诉的请况;二是被调查人所讲的都是传来证据,被调查人并没有在现场见证;三是未确定投诉的姓名,不能确定是否为张某某退款的农户;四是张守艳名字写错。4、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冬军、张大军对证人金某某和、李某乙、杨某甲、邹某某、胡某某、纪某某、李某丙、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证人均在张某某处预定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是按照14.5元/斤价格预定的,由于没有货,原审张某某给大伙按照20元/斤退的种子款,也有换兴垦5号种子的,兴垦5号种子也都是20元/斤,证明张某某给证人退某某的原因,也佐证张某某提交的订单。宋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5、91份农户定购种子的凭证和甘南县双赢种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订购种子的斤数、价格以及换种子的凭证;证明众单3号市场行情已经涨价。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双赢种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6、张某某从宋某某处进种子的信誉卡2张;张某某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购进罕玉5号种子信誉卡1张和从农家乐技术服务站购进兴垦5号玉米种子信誉卡1张,与农户兑换众单3号玉米种子进价是每市斤18元至20元价格不等。宋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种子人不是张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7、证人曹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王某己、李某甲、叶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李某丁出庭陈述,主要内容是,证人是2011年12月份在张某某处以14.50元/斤预定的众单3号玉米种子,但是到种地之前种子一直没有到货,为了不影响种地,后来与张某某商量或换成春光1号和兴垦5号玉米种子1斤顶1斤,或是按照每市斤18元至20元,退某某,因为当时“众单3号”玉米种子一直在涨价。同样退某某的还有王利和、朱项彬、李守业、徐富国、吴宏开、刘树荣、王三、邱旭华、李少青、杨登刚、张喜柱、王景辉、谢永、谢文均、李绍东、张喜柱、张根尚、张根海、王某己、王某乙,姜亚波等。证明目的:张某某主张的20元/斤价格及损失差价款94985元是有客观依据的,同时也证明了张某某提交的91份信誉卡以及订货凭证上面的签名都是农户本人签名。宋某某对证人出庭陈述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自身情况,不能证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8、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冬军、张大军对证人卜某某、杨某乙、刘某丙等28位证人的调查笔录28份以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退货退款凭证;还有25户退货退款凭证、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在与宋某某达成定购协议之后进行了预售,预售的价格是14.50元/斤,由于宋某某违约,种子不兑现,张某某按照每斤18.50元、19.50元、20元、21元的市场价格进行退款的凭证。宋某某提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依安县东方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信誉卡2份。其中一份商家名称:甘南小宋种子商店。售货日期:2012年4月6日,品名众单3号,数量3200斤,单价8元,金额2.56万元,盖有依安县东方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商家名称:甘南小宋种子商店。售货日期:2012年4月26日,品名众单3号,数量2600斤,单价8元,金额2.08万元。品名众单2号,数量1100斤,单价8.50元,金额9350元,盖有依安县东方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宋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在依安进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3200斤,于2012年4月26日在依安进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2600斤,众单2号玉米种子1100斤,证明宋某某有履行能力。2、甘南县双河农场诚信种子农药化肥商店张某甲的收条一份,收到众单3号换兴垦5号种子140斤。3、甘南县双河农场诚信种子农药化肥商店刘玉厚的收条一份,兴垦5号种子150斤,单价18元,金额2700元。4、2011年11月3日律师李宝雨对双河农场四队王立和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是:出示2011年12月28日甘南县双河农场诚信种子农药化肥商店刘玉厚单据一份,这张单据中“王立和”的字是本人签的吗,回答:不是我签的。注:本人不同意签字,有李宝雨、迟海峰签名。5、甘南县兴十四镇兴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我村并无韩金龙这个人,2012.11.7。上述证据证明张某甲的收条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真实。刘玉厚的收据体现的是每斤18元退款,但是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是每斤20元,也证明了张某某的证据不真实。对王立和的调查笔录显示退款单上的签字不是王立和所签,兴武村的证明没有韩金龙此人。6、证人翁某某出庭陈述笔录在卷,内容是:今年的4月份,小宋种子商店找我帮忙给拉种子,我把罕玉5种子给送到双河农场诚信种子商店了,一共拉了800多斤,又从双河农场的一个仓库里拉回来众单3号玉米种子10袋,每袋有100斤,拉给音河一个开修理部的家里了,是张某某领着去的,拉回来的原因是不卖了,是张某某的妻子说的不卖了。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翁某某陈述有异议,陈述的事实不清楚,说不清楚是什么颜色,证人称与宋某某关系不错,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事实过程。另外,对证据1-5进行质证,对信誉卡有异议,没有公司经手人的签字,另外,宋某某向张某某承诺是在依安众鑫种业订的众单3号”玉米种子,而其提供的是依安东方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信誉卡,不是依安众鑫种业的信誉卡,所以,宋某某提供的依安东方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信誉卡,与本案没有连带关系。同时,因为双方已经订购众单3号玉米种子2万斤,宋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了众单3号玉米种子,所以,也不足以能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种子的协议,从众单3号玉米种子货源看,宋某某没有履行能力,从而证明是宋某某违约。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被调查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出庭,所以不认可,不具有效力。对刘玉厚的购销种子凭证,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所以不予质证。对张某甲购货凭证,因为内容不具体,内容不健全,与本案无关。对兴武村证明没有韩金龙这个人,因为韩金龙确实不是兴武村的人,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兴十四镇派出所出具的韩金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韩金龙是兴十四镇兴业村的村民。宋某某提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甘南县人民法院再审认证:1、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有效。对证据3,因工商管理工作人员的证据宋某某虽然有异议,但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确认该证据有效,即:在张某某处预购“众单3号”玉米种子的农户是14.50元/斤预定,在春耕前张某某没有兑现种子,农户投诉后原审张某某以20元/斤不等的市场价格给农户退款或兑换其他种子。关于证据4-8,因预定农户众多,张某某一一陈列领取返还种子款清单和预售信誉卡后,按照证据举证规则,宋某某负有举证证明该清单和领款农户不真实的举证责任,但宋某某通过抽取任意领取人签名进行真伪鉴定后,结论证明真实的,宋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异议成立,故确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8具有效力。即,农户得到种子返款差价是94985元。2、关于原审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宋某某提供的证据
1-3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小宋商店进了“众单3号”种子,但不能证明该种子是为张某某购进和付给了张某某,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履行了给付张某某种子的义务。关于证据4-5张某某异议成立,因为未经本人签字确认有效或未经与原件核对真实的复印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张某某异议观点应予以采纳。
综上,甘南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某某向各预购种子农户预售种子2万斤,并以当时该种子市场18至20元/斤不等的价格进行了返款和调换种子,赔偿农户损失总差价损失是94985元。
甘南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1万元是否是定金问题。因宋某某在被调查时陈述自认是预购种子时其交付的定金,且该款系双方预购种子买卖的书面证据,具有预约和保证买卖成立的特性,因此该款应定性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预约定金。关于该款是否双倍返还,因预约定金的性质是保证合同成立和履行,该合同因张某某如约向宋某某支付了订货款,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后,定金已转化为货款,因此,该定金就不具有适用双倍返还的惩罚性,该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如有违约应按照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罚。2、关于订购种子数量和货款是否返还。宋某某在定金收条中明确标明种子2万斤,且张某某交付1万元预定款后,又交付1万斤种子款,11.5万元货款按10.50元/斤计算,可购买众单3号玉米种子10952.38斤,也补充说明了,张某某预定种子超出1万斤,进而可佐证证明预定种子是2万斤。因预定种子宋某某没有如期(最晚春耕前)交付张某某,因此,宋某某应将该款予以返还。3、关于可得利益是否赔偿及赔偿额度。预售种子是14.50元/斤,冲减购买价格10.50元/斤,差价4元/斤,10952.38斤可得利益是4380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的赔偿额度,因张某某只交付了10952.38斤种子款,按实际交付货款金额赔偿可得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和违约处罚规则,即应赔偿10952.38斤×4元=43809.52元可得利益。4、关于实际损失返还农户款94985元是否赔偿。因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2万斤种子预约售出,该预售行为与宋某某的合同具有连续性,是合同履行的延续,如果宋某某如期履行交付种子的义务,张某某不会向农户返款。因此,张某某返款真实且按照市场价格返款与宋某某未履行买卖合同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扩大损失,故宋某某对张某某的该项损失亦应赔偿。5、关于逾期返还购货款的利息请求是否支持。合同履行期限虽然双方陈述不一致,但购买种子最晚兑现交付日期是春耕前。本案张某某按照2万斤种子约定预售种子,并将种子全部按14.50元/斤预售后,春耕前不但会回收本金,还会获得差价利润,因此,本金11.5万元在当年春耕前就应返回到张某某处,而由于宋某某未能及时交付种子,且本金亦未返还,张某某主张迟延返还的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返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即支持自当年春耕季节(2012年5月1日)起至本案件再审开庭前止(2014年6月10日最后一次开庭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1.5万元×6.65‰利率×25月+10天(255元)=19373.75元。宋某某应予以赔偿。6、关于李绍清签字的鉴定费承担问题,双方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由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及超出投入本金范围给付可得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宋某某返还张某某种子款11.5万元及迟延返还货款利息19373.75元(本金11.5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利率6.65‰)。三、宋某某赔偿张某某可得利益款43809.52元、损失款94985元。四、宋某某支付李绍清误工费等损失599元。以上各项合计27376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029元,宋某某负担5406.5元,张某某负担622.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系种子购销合同,由于种子的特殊性,履行该合同的关键问题是种子的质量及供货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安县东方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6日和4月26日售货信誉卡,虽然品名标注为“众单3号”,但与双方约定的供货单位非同一商家,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信誉卡中的种子与双方约定的种子质量相同,且信誉卡注明的数量共计5800斤,与双方约定的数量相差甚多;从该信誉卡记载的供货时间看,已经接近春耕结束,此时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向诸多预订种子的农户返款、赔偿或者调换种子完毕,故可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基于上述原因,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不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实际赔偿他人损失的数额,上诉人如对此持有异议,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至本院审理时止,上诉人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宋某某对如期履行合同使张某某可以获得4元/斤的可得利益应当预见到;对违反约定交付种子,给预购种子的农户所造成的另购种子的质量风险及涨价风险应当预见到;对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货款,给张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预见到,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述三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永玲 代理审判员 赵广平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
书记员:唐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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