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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自由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立祥,被告周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人保公司、周某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等。
证据A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A3.张某某被撞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等。拟证明张某某受伤后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62106.7元,医生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取内固定物等内容。
证据A4.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张某某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待取出内固定特后另行评定,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伤后前2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费用按国家标准,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及鉴定费用2700元,邮寄费用30元。
证据A5.交通费用票据5张。拟证明张某某支付交通费85元。
周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保单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B2.“120”急救票据、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周某为张某某垫付433元;
证据B3.医疗费用说明。拟证明周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5万元。
人保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赔款收据。拟证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从医疗费用中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打入哈医大一院帐户。
周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人保公司对张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至证据A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4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上述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应与张某某相应治疗有相应的关联性,张某某出示的票据没有明确票据用途,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张某某、人保公司对周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张某某、周某对人保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5、证据B1至证据B2、证据C1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违章驾车将张某某撞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张某某所受的损害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周某已将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保险期间内,且张某某主张各项费用数额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均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的部分,全部由人保公司赔付。周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5433元,人保公司应返还给周某。张某某依据住院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住院天数及鉴定依据主张的医疗费37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举示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人保公司同意交通费按张某某住院期间每日每人3元的标准给付,即51元,本院准予。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应为1491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71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交通费51元、护理费14911.32元,合计68269.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15433元返还给被告周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6元(案件受理费1582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7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3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某违章驾车将张某某撞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张某某所受的损害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周某已将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保险期间内,且张某某主张各项费用数额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均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的部分,全部由人保公司赔付。周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5433元,人保公司应返还给周某。张某某依据住院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住院天数及鉴定依据主张的医疗费37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举示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人保公司同意交通费按张某某住院期间每日每人3元的标准给付,即51元,本院准予。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应为1491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71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交通费51元、护理费14911.32元,合计68269.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15433元返还给被告周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6元(案件受理费1582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7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330.70元。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李洪玉
审判员:张晓姗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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