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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国发、河北三引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发,男,1956年11月18日,汉族,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三引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内棉纺路以北、振兴大街西侧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91143460D。法定代表人:姜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立军,男,1957年8月15日,汉族,住威县。

原告张某某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2、原告为被告三引公司修建的大门口、警务室工程款8万元被告应予偿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三引公司建设项目办公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了该办公楼主体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欠下的工程款未予结清。2017年3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对于剩余的工程款的偿还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甲方的办公楼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尚余工程款30万元没有到位,甲方(被告三引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国发作为三引公司股东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尽快融资取得银行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原告为被告三引公司修建的大门口、警务室、工程款8万元(在项目办公楼之外),被告承认单独结算,原预算为11万元,最终被告要求按8万元结算,但没有偿付。现被告已拖延较长时间,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张某某是三引公司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2018年10月10日,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中盛公司与三引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三引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证明该工程从2015年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张某某。施工中债权、债务及向三引公司主张工程款全部由张某某个人享有权利。证据三、三引公司办公楼施工图纸,全部施工图由原告所有,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引公司辩称,河北三引公司的办公楼、警卫室、大门口均是第三人刘立军借用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参与施工,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工程建设存在工程款的问题,后因第三人刘立军不配合被告三引公司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张国发只好找到原告予以帮助,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答应因原告与刘立军之间的工程款未支付部分,在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后第三人多次到被告三引公司采取其他措施索要工程款,最终经人调解,就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达成了协议,在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时二被告联系原告前来参与,但原告未给予配合,二被告将工程的全部欠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刘立军。二被告不再欠工程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如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借用其资质与三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原告任何的手续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三引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了资质的借用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刘立军。其中在被告找原告帮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交给原告5万元,但是该5万元并非工程款,原告是以借用资质的管理费收取的。协议书是在被告找原告帮忙办理竣工手续时,在原告的要求下签订的且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也的确参与了工程的建设,当时也只是为了保证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能够让原告安全的得到而签名。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只是第三人转包给原告部分施工工程的。当时为了工程验收,心情迫切,找到原告见面后,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应该给中盛公司的资质管理费5万元。当时说第三人未支付清原告的工程款约计30万元,原告要求在支付工程款时不通过第三人而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为原告在这施工,双方熟悉了,所以找的原告。协议书上写的是约计30万元,是个不确定的数字,更能说明该协议是在被告找原告帮忙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所签。该楼房整个的工程款都是三引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刘立军,然后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2017年3月9日,原告到底还应当从第三人处得到多少工程款,被告根本不清楚,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直接的结算过工程款。被告为了盖章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根本没有也不存在和原告对账的问题,整个工程都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结算,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还应得多少工程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8年7月8日第三人刘立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据二、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三、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三引公司工程款(中盛公司管理费)伍万元整”,法庭向张某某出示后,张某某认可并签字确认。被被告张国发答辩意见:同上述三引公司意见。第三人刘立军述称,我接的三引公司的活,三引公司的工程款就该给我。原告给我提供的资质,是我把活给了原告。当时中盛公司委托我为代理人与三引公司签的合同,是我垫资的。三引公司跟我签的合同,三引公司每次给钱都是给我。现工程款已结清。给我的工程款包括大门口和警卫室。大门口和警卫室的工程款一共8万元,其中大门口和警卫室的工程一部分是原告干的。原合同办公楼是407万,警卫室11万,实际支付8万元,这两项共计418万元,三引公司到2018年7月8日上午为止,共计付款约368万元。甲方(三引公司)的理由是因部分工程量未做,所扣款项包括不合格及缺项的工程,未做工程的尾款应在原告处扣去,工程预算是原告做的,应由工程施工人张某某负担。原告应该向我要工程款,不应向被告要。第三人庭后提交了张某某收据复印件8张,证明第三人刘立军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的情况。法庭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证据材料,法院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7月20日,发包人三引公司与承包人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列明了工程名称:河北三引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河北威县工业开发区;工程内容:工程主体结构及普通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刘立军等条款。合同实际签订过程是,第三人刘立军通过原告张某某介绍借用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三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交给了张某某实际施工。在张某某施工过程中,由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立军向张某某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三引公司与张某某没有合同关系。直到2017年3月9日,三引公司(甲方)、张国发(乙方)、张某某(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丙方为甲方建设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尚有建设工程款剩余款约计叄拾万元整没有到位,甲方承诺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付款方式:甲方准备在银行办理贷款,后优先支付所欠丙方的上述施工费,丙方就相关施工资料等配合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办理验收等手续。被告三引公司、被告张国发对“付款协议书”的由来进行了陈述,原告张某某参与施工,因原告与第三人刘立军之间因工程建设存在工程款的问题,第三人刘立军不配合被告三引公司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张国发只好找到原告予以帮助,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2018年7月8日,被告三引公司将工程款伍拾捌万全部结清,第三人刘立军出具了“收到条”。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被告三引公司因证件不全,未能在银行办理贷款。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国发、河北三引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三引公司申请追加刘立军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通知第三人刘立军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被告张国发、被告三引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第三人刘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17年3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抗辩称,该协议书是在第三人刘立军不配合被告三引公司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张国发只好找到原告予以帮助,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但从被告提交的张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收款条中可以看出,张某某收取中盛公司管理费伍万元。同时在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写明“付款方式:甲方(三引公司)准备在银行办理贷款,后优先支付所欠丙方(张某某)的上述施工费,丙方就相关施工资料等配合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办理验收等手续。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某收取中盛公司管理费伍万元与原、被告签署“付款协议书”为同一天,三引公司付款目的为了让张某某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协助三引公司办理验收等手续。据此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另外,在发包人三引公司与承包人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没有特殊约定,承包人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授权的情况下,发包人三引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某某签署“付款协议书”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欠妥。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其项目经理刘立军也不认可,张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垫资的相关证据,对该情况说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三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从刘立军提交的张某某收据也可以看出,张某某是从第三人刘立军处领取工程款,现被告三引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立军,庭审时第三人刘立军也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有施工关系的前手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北三引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福

书记员:郭敬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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