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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关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关鹏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杨丽凡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门晓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女,该公司医疗核损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关鹏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鹏飞驾驶的黑NB882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首富驾驶的威尔斯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药费47,871.8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因医药费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请求期间合理,但要求标准过高,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请求,故其误工费损失为21,338.92元(36,581.00元÷12个月×6个月+36,581.00元÷12个月×1个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一致,请求护理期间合理,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因护理人员固定工资为每月2,400.00元,保护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7,200.00元(2,400/月÷30天×15天×2人+2,400/月÷30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期间及护理费用标准不尽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护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用为1,120.00元(2,400/月÷30天×14天×1人);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2.00元标准计算,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住院期间每天3.00元交通费用,故保护原告交通费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鹏飞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被告关鹏飞已经将2万元给付原告张某某,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938.22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7,234.30元、误工费21,338.92、护理费8,3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5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鹏飞驾驶的黑NB882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首富驾驶的威尔斯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药费47,871.8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因医药费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请求期间合理,但要求标准过高,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请求,故其误工费损失为21,338.92元(36,581.00元÷12个月×6个月+36,581.00元÷12个月×1个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一致,请求护理期间合理,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因护理人员固定工资为每月2,400.00元,保护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7,200.00元(2,400/月÷30天×15天×2人+2,400/月÷30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期间及护理费用标准不尽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护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用为1,120.00元(2,400/月÷30天×14天×1人);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2.00元标准计算,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住院期间每天3.00元交通费用,故保护原告交通费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鹏飞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被告关鹏飞已经将2万元给付原告张某某,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938.22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7,234.30元、误工费21,338.92、护理费8,3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5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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