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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靖安镇曾各庄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系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曾某某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4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系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曾某某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4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学东

书记员:王运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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