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大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事宜。被告:大某某高铁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东初,该管委会主任。被告:大某某高店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新鑫,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某某高铁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大某某高店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张某某已于2017年5月去世,张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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