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唐某某之妻。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南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6549916-0。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吴兴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魏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兴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第三人吴兴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魏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28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唐某某、魏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向吴兴宜借款1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1‰,三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借款已经严重逾期,现本息已达221万元。2016年6月,因吴兴宜欠原告等人借款未还,吴兴宜将此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等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唐某某对利息提出异议,吴兴宜又将利息重新计算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原告享有债权28万元。现三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偿还义务。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兴宜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唐某某、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唐某某、魏某系夫妻关系,均系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且唐某某系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借款合同书》、借条、《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唐某某、魏某向吴兴宜借款130万元以及唐某某用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
证据三、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息,证明尚佳公司为了偿还原告等人的借款,由吴兴宜经手于2016年6月7日通过EMS专递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三被告的债权1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等人,由被告魏某单位的门卫代收该通知书;
证据四、唐某某与张小红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明唐某某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同时,要求张小红给其一个缓冲时间再与张小红协商还款事宜;
证据五、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起诉过,因双方要求在春节期间协商,于12月2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六、吴兴宜与付双强等七人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因唐某某对第一次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吴兴宜经手与原告等七人重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证据七、2016年12月1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号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等七人与吴兴宜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再次通过EMS专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被告魏某单位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门卫签收。
由于被告唐某某、魏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某与魏某系夫妻,同时二人系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股东。魏家兵系湖北尚佳信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吴兴宜系湖北尚佳信润投资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尚佳京山公司)。2014年1月14日,被告唐某某、魏某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尚佳京山公司借款,经尚佳京山公司审核同意后,吴兴宜作为甲方(贷款人)、唐某某、魏某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若到期未还,迟延偿还期间的利息仍按本条约定计算,直到付清为止。该合同还对借款给付时间、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吴兴宜作为甲方、唐某某为乙方、王国峰、熊勋波、寇鹏为丙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其担保范围为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唐某某、魏某向吴兴宜出具借条一张,尚佳京山公司经理宋曼一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的个人账户56×××36向被告唐某某的账户56×××97转款130万元。2014年7月2日,吴兴宜为甲方、唐某某为乙方、王国峰、熊勋波、寇鹏、唐少斌、易洪峰为丙方再次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乙方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甲方借款130万元;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其担保范围为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唐某某为乙方、吴兴宜为甲方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乙方用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位于京山县××市镇交通路××单元××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设定抵押。同时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履约,甲方有权处置该房产用于抵偿乙方所欠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7月3日,双方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京山县房他证新市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吴兴宜。2015年,尚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为化解尚佳京山公司所欠债务,魏家兵于2015年10月30日授权吴兴宜负责配合县政府、县公安局对尚佳京山公司债务及资产处置善后工作。因尚佳京山公司欠原告及张小红、付双强、徐春美、张守萍、孔金枝、邓卓良等七人借款未偿还,2016年6月7日,为偿还尚佳京山公司所欠原告等人借款,吴兴宜经手与原告等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唐某某、魏某的债权236万元分别转让给原告等七人,并通过EMS邮政专递向被告唐某某、魏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唐某某对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4日,吴兴宜作为甲方、付双强、张小红、孔金枝、徐春美、张某某、张守萍、邓卓良等七人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唐某某、魏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21万元(包括本金130万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1万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分别转让给原告等七人,其中,付双强为19万元、张小红为38万元、孔金枝为29万元、徐春美为13万元、张某某为28万元、张守萍为47万元、邓卓良47万元。2017年2月2日,原告诉讼代理人彭兰平通过EMS邮政专递向魏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月7日,由魏某所在单位京山启明星幼儿园门卫代签。后因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被告唐某某、魏某因经营需要向尚佳京山公司申请借款,经过了尚佳京山公司负责人宋曼一、王家文的同意,借款资金亦是经过宋曼一的银行账户支付给了被告唐某某,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吴兴宜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实际出借人应为尚佳京山公司,借款人为唐某某、魏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系抵押人。因被告唐某某、魏某未按期偿还尚佳京山公司借款,为化解尚佳京山公司所欠原告等人债务,吴兴宜受魏家兵委托与原告等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尚佳京山公司对被告唐某某、魏某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等人,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唐某某、魏某,因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被告唐某某、魏某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魏某给付欠款2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屋为被告唐某某、魏某向尚佳京山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由于尚佳京山公司将对被告唐某某、魏某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了原告,作为受让人的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即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原告等七人的全部债务,则原告按所占债权的比例予以清偿,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魏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8万元;
二、原告张某某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有权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1幢1单元9层901号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唐某某、魏某、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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