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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兵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守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张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白某某偿还张守兵借款120000元,2、支付截止到2018年12月16日的利息28800元,实际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要求白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白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守兵借款120000元。白某某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张守兵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2分(每月2400元)。可提前还清,每月到期付利息,利息不还转本金。在借款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张守兵多次找白某某要求归还借款,白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白某某拒绝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白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张守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白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6日,白某某向张守兵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年息24%。张守兵履行出借义务后,白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张守兵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和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守兵已实际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白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张守兵要求白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守兵主张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但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的利息应为2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守兵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的利息26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白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平

书记员:郝光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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