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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彩丹,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签收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刘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天平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外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此部分损失亦由被告天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被告天平公司认为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8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5、护理费9708元(23624元/年÷365天/年×15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1-8项合计8427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84273.9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83473.91元(84273.91-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800元(鉴定费)。
二、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6285.91元,扣除其应赔偿款800元后剩余的15485.91元,在原告张某某获得保险赔付后负责退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天平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外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此部分损失亦由被告天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被告天平公司认为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8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5、护理费9708元(23624元/年÷365天/年×15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1-8项合计8427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84273.9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83473.91元(84273.91-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800元(鉴定费)。
二、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6285.91元,扣除其应赔偿款800元后剩余的15485.91元,在原告张某某获得保险赔付后负责退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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