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航因与被上诉人贺某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航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原审诉请法院判令张某航向其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万元并由张某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航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贺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贺某与张某航在2013年10月23日已签订协议解除合同,贺某明知其提供的船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意全部返还已收的含租金在内的款项22万元。贺某最初起诉主张船舶租金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船舶停运损失,但其未能举证其损失,且张某航并无违约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协议虽不完善,但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可确定贺某承诺返还已收租金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参照租金和违约条款认定其20万元的损失,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贺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张某航认为22万元是租金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贺某的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主要是停运损失,计算依据是租金标准;2、原审判决酌定贺某的停运损失为20万元不当。100天的停运损失应为33万元。但考虑到经济负担能力,没有上诉。
张某航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某航向贺某支付了租金20万元,以及现金2万元,共计22万元,也就是本案所涉的22万元包含20万元的预付租赁费用。
贺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前后有矛盾,前面认定为调遣费,后面认定为租金。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述判决已认定22万元为张某航支付贺某的租赁费,故可实现张某航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张某航依约于2013年7月16日、17日、18日分三次共向贺某转账支付租赁费20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22万元。
本院认为:贺某与张某航订立的租赁合同及为解除该合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张某航是否应向贺某支付停运损失。本院注意到,贺某在诉状中提出,双方虽约定解除合同,但没有对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航赔偿其损失33万元。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贺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明确其诉请的是船舶停运损失。在二审庭审中贺某亦明确其主张船舶停运损失并以租金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贺某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协商解除合同并达成的协议中明确,张某航返还船舶,贺某返还张某航向其支付的租金22万元。贺某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之外另行主张停运损失,则应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航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双方即协商解除合同,贺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张某航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航在租船时对船舶运行现状的认同并不足以免除贺某负有提供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租赁物的义务。故仅以张某航在租船时认可船舶现状为由要求张某航自行承担无法正常施工的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涉案船舶在租赁期间由张某航占有和使用,张某航支付的租金即为贺某的营运收入。若在租金之外还应有收益,贺某应提交证据证明,仅以租金为依据计算停运损失,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这是其一;其二,贺某在二审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双方解除合同时约定其向张某航返还的22万元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20万元的调遣费,故其有权在解除合同协议之外另行主张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现场办理调船手续后,张某航即向贺某预付20万元,第一次预付租金后7天内贺某负责将船及配套设备开运到张某航所在工区……”2013年7月16日、17日、18日,张某航即分三次向贺某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22万元。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22万元应为张某航依约向贺某支付的租赁费用。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上述款项为租赁费。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20万元的调遣费用。据此,20万元的调遣费是在违约的情形下,由违约一方承担的。而涉案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是贺某返还张某航22万元,若将此22万元视为张某航按照船舶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不存在贺某应返还的问题。故贺某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贺某有关停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江
代理审判员 欧海燕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书记员: 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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