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瀚、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宋安成、祝茗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孙利民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孙利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瀚,被告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祝茗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孙利民共同诉称,张某某、孙利民是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小区的业主,由小区业委会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自该小区业主入住至业委会成立前,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上实公司以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由,分别起诉张某某、孙利民。张某某、孙利民收到的应诉材料中有一份为业委会与上实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1日一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由每平方米1.5元上调至每平方米1.75元。经与其他业主沟通,均表示该物业管理费的调整未经过规定的公开公示程序。由于2014年该小区曾发生业主知情权被侵犯的案件,业委会依判决公告公示的文件中,也没有相应的决议记录,因此张某某、孙利民认为本次物业费调整缺乏依据。业委会未按照该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擅自作出调整物业管理费的相关决定,并与上实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1日一2016年12月31日)》,严重侵害了小区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业委会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和授权范围,严重侵害了张某某、孙利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业委会提供、复印关于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小区物业管理费调整至每平方米1.75元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记录、召开公告、征询意见或投票表决结果、统计意见记录、结果通报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业委会承担。
被告业委会辩称,2008年,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调高物业管理费,本案中业主所需材料在庭前已全部提供,根据法律规定业主仅享有知情权,故同意业主进行查阅。现提供调整物业管理费用的依据:1、业主代表会议;2、关于地方天园“物业管理费调整方案”征询书面意见告示及物业管理费调整方案征询表;3、业主大会关于物业管理费调整方案的投票统计表;4、关于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孙利民系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355弄《地方天园》小区业主。业委会系第三届,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2007年11月13日,业委会以告示方式,告知业主《关于地方天园“物业管理费调整方案”征询的书面意见》,所附“物业管理费调整方案征询表”中载明:调整原则、调整范围、调整幅度(每平方米在1.5元的基础上增加0.25元,调整后为每平方米1.75元)、调整起始日期(2008年1月1日)。2007年11月16日,业委会召开《业主代表会议》附会议签到表,汇总“物业管理费调整方案征询表”的上门访问征询意见。2008年5月30日,对上述征询表投票意见统计汇总:共收到526户征询表,实际发放564户,收回率93%,没收到38户,结果:同意285户,占有效票率54%;不同意214户,占有效票率41%;弃权27户,占有效票率5%。2008年6月12日,小区业主大会发出《关于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根据征询结果,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其调整方案业主大会通过。调整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1日。2008年6月20日,居住于小区一楼的孙利民等业主看到张贴的上调物业费通知后,联名致函业委会,对业委会上调物业费的比例折算提出质疑。
2016年,因张某某、孙利民拒付物业管理费,上实公司诉至法院。
2018年11月,张某某、孙利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庭审中,张某某、孙利民认为,2013年,张某某等业主因知情权提起诉讼,知晓业委会调高物业费无依据及相关流程后,自2014年止付物业费。在案件执行中,业委会也未完全提供相关的资料。本案中,业委会虽提供并转交调整物业费的部分依据,但仍然需要业委会在小区内进行张贴。
业委会认为,自2014年,张某某、孙利民已知晓物业费上调之事实。2013年的知情权诉讼案,张某某等业主的诉请包含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记录、决议、结果通报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该案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已将相关决议、会议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张贴告知。物业费的上调发生在上届业委会期间,由于换届和保管的原因,有些资料已无法提供原件,本案中业委会已提供了相关调价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由于涉讼小区交付使用至今数十年,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业成立后,业委会对涉讼小区相关资料负有保管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业主行使此项权利,只要正当事由,业委会有义务提供出示。庭审中,业委会提供了物业费调整的相关依据并转交与张某某、孙利民,而张某某、孙利民要求业委会在小区的公告栏内予以张贴虽于法不悖,但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及时关注、及时维权。业委会为避免今后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为能够起到公示作用,也应在今后的工作中适当改变公示方式。对于张某某、孙利民主张享有知情权,因该知情权行使方式主要表现为业主的查阅权,故业主可以对张贴公布的资料进行查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孙利民提供、复印关于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小区物业管理费调整至每平方米1.75元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记录、召开公告、征询意见或投票表决结果、统计意见记录、结果通报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复印费用由张某某、孙利民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0元,由张某某、孙利民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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