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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牛占举(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辛永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占举,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作业大队职工。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并未因该事实的改变而改判多给付申请人张某某抚养费。2、被申请人原平均每月收入为5903.89元,后每月又上涨工资50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申请人张某某正是成长发育的初中学生,应按30%的比例给付。现原审判决并未将被申请人每月上涨的500元计算在内,也未按被申请人月工资的30%给付。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某月平均收入为5903.89元,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虽称被申请人张某某收入增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每月承担其工资收入的25%即1476.5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张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某月平均收入为5903.89元,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虽称被申请人张某某收入增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每月承担其工资收入的25%即1476.5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张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代勇全
审判员:由艳
审判员:张余

书记员:冯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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