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某。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58820699-X。
负责人刘薇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小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陈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将鉴定费汇入指定账户,本院遂不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小某驾驶鄂H×××××号小车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通路交汇处左拐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王野”牌两轮摩托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轻机大道交汇处右转,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嘱转至协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338.73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73418.8元(医疗费68338.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1805.67元、护理费3883.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980元、鉴定费1331元,以上费用合计173418.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349.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7007.69元(医疗费68338.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293.1元、护理费63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3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以上总计197007.6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80万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1:9的比例承担,被告陈小某承担68424.9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小某辩称,本案事实属实,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且原告诉求的责任比例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比例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与被告陈小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A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属非农户口。
A3、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以及医疗费清单一组,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遵医嘱转至其上级医院治疗;2、协和医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A4、医疗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338.73元。
A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2、做鉴定花去费用1331元。
A6、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小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A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980元。
A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000元。
被告陈小某对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7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摩托车修理明细看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且事故中摩托车损失应由物价部门作鉴定;对证据A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票据的来源持有异议,5000元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鉴定报告应对误工时间作详细的鉴定,根据湖北省相关法医临床规定,参照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原告系骨肱骨折,误工损失日应为120天;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是收条,其公司未定损,协商的情况下赔偿400元至500元;对证据A8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要与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被告陈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待业状态,无固定职业。
原告、被告陈小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2、A3、A4、A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按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属于白条,亦没有明确的修理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摩托车损失980元不予采信;对证据A8,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病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亦未提供发票,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按医嘱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小某驾驶鄂H×××××号小车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通路交汇处左拐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王野”牌两轮摩托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轻机大道交汇处右转,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医嘱转至协和医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68338.73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陆拾(6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的期限),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31元。事故后,被告陈小某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陈小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出生于1990年12月2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陈小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陈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小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由被告陈小某承担90%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因原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存在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在协和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也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17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即每天误工费为79.93元(29174元/年÷365天),原告主张(35179元/年÷222天)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即每天64.7元(23624元/年÷365天)确定其护理费;原告主张(23624元/年÷222天)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68338.7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20元/天×1天+50元/天×19天);4、误工费26376.9元(79.93元/天×330天);5、护理费3882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2500元;7、鉴定费1331元;8、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年×20840元/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8078.6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陈小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438.9元(误工费26376.9元+护理费3882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7438.9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70639.73元(158078.63元-87438.9元),由被告陈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447.81元(70639.73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陈小某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陈小某还应赔偿原告39447.81元(49447.81元-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7438.9元;
二、被告陈小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9447.8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7元,被告陈小某负担5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涛
书记员: 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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