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丽人日化洗涤批发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
被告郝某某,邯郸市副食果品总公司丽人日化洗涤批发站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系丽人批发站员工,被告郝某某系丽人批发站法定代表人。丽人批发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述,丽人批发站于2014年12月份偿还原告50000元,后因丽人批发站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原告剩余550000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郝某某自愿承担丽人批发站欠原告550000元债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丽人批发站借甲方张某55万元,乙方个人负责在2015年3月底前还清。甲方:张某乙方:郝某某”。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郝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要求做司法鉴定,本院2015年9月14日通知其交纳鉴定费时,其表示因没钱交纳鉴定费,故表示不再申请对本案证据“欠条”做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丽人批发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收据、记帐凭证、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自愿承受丽人批发站的550000元的债务,有其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郝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550000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系伪证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靓 审 判 员 吕 鑫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书记员:丁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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