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李秀娟
白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农民。
被告:李秀娟,农民。
被告:白舰,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文红,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李秀娟、白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恺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李秀娟、白舰、阳光财保唐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户籍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48155.6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216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误工天数21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2305.58元(月平均工资2766.7元÷30天×住院天数25天)、伤残赔偿金13124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张梓轩17733.3元(13年×13641元×20%÷2)+张梓妍23189.7元(17年×13641元×20%÷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16804.19元。就上述损失,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被告李秀娟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据郑周安和被告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白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白舰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亦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剩余部分损失96804.19元应由被告白某某按30%赔付,合计29041.26元,扣除被告白某某已经给付的12000元,被告白某某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7041.26元。对原告诉请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费用,因车损数额经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定损为4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被告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11400元【(40000元-20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2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441.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户籍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48155.6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216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误工天数21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2305.58元(月平均工资2766.7元÷30天×住院天数25天)、伤残赔偿金13124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张梓轩17733.3元(13年×13641元×20%÷2)+张梓妍23189.7元(17年×13641元×20%÷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16804.19元。就上述损失,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被告李秀娟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据郑周安和被告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白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白舰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亦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剩余部分损失96804.19元应由被告白某某按30%赔付,合计29041.26元,扣除被告白某某已经给付的12000元,被告白某某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7041.26元。对原告诉请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费用,因车损数额经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定损为4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唐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被告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11400元【(40000元-20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2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441.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树国
书记员:张红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