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10月8日16时55分许,在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699公里+100米处,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侧面发生刮擦(同向),冀T×××××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又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碰撞,造成驾驶人张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第G131710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0665元、鉴定评估费4633元、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4500元、垫付的三者路产损失252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18元。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白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三者险路产损失费共计878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白某某,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车损费:原告应当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并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事故相关;(2)拆解费、施救费:应当提供与本次事故时间、地点、距离相吻合的施救费,受损车辆的拆解费发票;(3)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4、车损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5、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路产损失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情况,8、被告白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白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6时55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99公里+100米处,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侧面发生刮擦(同向),冀T×××××号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又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碰撞,造成驾驶人张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第G131710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支付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4500元。本院同时查明:1、原告张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委托,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评估编号:YZ2017-JD086号评估报告书,冀T×××××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价格为70665元。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评估费4633元。3、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4、2017年10月1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张某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贰仟伍佰贰拾元(252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支付公路路产赔(补)偿费252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冀T×××××号车侧面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作为冀T×××××号车的所有权人要求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施救费5500元;(2)车损:根据评估编号:YZ2017-JD086号评估报告书,冀T×××××号车的损失评估价格为70665元;(3)拆解费4500元;(4)鉴定评估费4633元;(5)支付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252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共计87818元。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第G131710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85818元(87818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8781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T×××××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评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车损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评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施救费、拆解费、车损等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85818元,共计人民币878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马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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