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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某、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通某燃料油有限公司、袁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龙智。
  被告:上海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珍。
  被告: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某燃料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成。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通某燃料油有限公司、袁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致其遭受的损失人民币7,120.277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其律师费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7号徐某某与张某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查封张某名下股票,造成其股票直接损失共计7,120.277万元。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徐某某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函,因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注销,其股东上海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通某燃料油有限公司、袁某某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通某燃料油有限公司、袁某某应对徐某某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已于2018年3月19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徐某某已于本案立案受理之前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随其死亡而终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现原告张某以死者徐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313.85元,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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