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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李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姚玲玲(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胡长林
李大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玲玲,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城二建)。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长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大海。
原告张某诉被告城二建、李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玲玲、被告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胡长林、被告李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涉案工程供应瓷砖材料,被告李大海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对尚欠的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城二建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大海承建,并向被告李大海收取管理费用等。被告城二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大海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而该转包行为无效,属于非法转包,被告城二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海给付原告张某材料款163000元;
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大海、城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涉案工程供应瓷砖材料,被告李大海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对尚欠的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城二建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大海承建,并向被告李大海收取管理费用等。被告城二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大海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而该转包行为无效,属于非法转包,被告城二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海给付原告张某材料款163000元;
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大海、城二建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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