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张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长城西大街通泰世纪金座写字楼809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孙虎,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6982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王某某驾驶宗某某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卫镇东门南北走向路段处,与正在玩耍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法定代理人夏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宗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借车人承担。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饭费200元。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门诊药费50元的票据不认可,其他医疗费票证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23天,第二次住院天数15天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90天期间的,第二次住院认可15天的。鉴定费票据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门诊检查费150元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不认可,保险公司酌情承担70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承担,超出部分按70%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从张家口一附好大药房购买的50元除疤膏、红霉素软膏是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王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质证后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是连号票据,保险公司质证后不认可但同意给付交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经鉴定张某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宗某某的冀G×××××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生产街路段与驾驭二轮滑板车玩耍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5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张家口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干骨折。期间,张某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2017年12月1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未达级,2、营养期90天,3、一人护理期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G×××××号众泰轿车在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张某垫付饭费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50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3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62906.58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宗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夏某、被告宗某某、王某某、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在城镇街道未按操作规范谨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行人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同时,法定代理人对被监护人张某亦未尽管理保护职责,从而导致与驾驭二轮滑板车玩耍的张某发生碰撞。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法定代理人自身承担20%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冀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3365.26元[(45066.58+1140+3150+2350-1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3365.26元,两项共计54565.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某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王某某垫付款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预付1050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书记员:窦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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