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系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系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南段383号。
负责人:张小明,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07号都市胜景第4层。
负责人:赵凉,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修车费64,000.00元、货物损失28,500.00元、营运损失99,400.00元,以上合计191,900.00元。责任限额外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由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福田重型箱式货车车主。被告系×××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系×××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经营。且以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并参加单位内部互助保险。2015年6月21日1时48分,被告驾驶×××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94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由付世林的×××号福田重型箱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号福田重型箱式货车包括车架子、后桥壳等23部位共68个部件损坏,车载7种货物污损的严重事故。经事故认定,由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责。后原告修车花费64,000.00元,赔偿货主车损28,500.00元,修车期间使用替代车车辆营运,支付雇车费99,4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64,000.00元、货物损失28,500.00元、营运损失99,400.00元,以上合计191,900.00元。责任限额外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由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号福田重型厢式货车在车管部门登记所有人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邮政物流珠江路收寄处,原告张某虽主张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辉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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