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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泛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翠,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静,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谢军,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泛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翠及丁玉鹏、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静及薛腾、被告中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及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74,651.8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10,356.20元、护理费12,855.50元、交通费2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72元、康复费37,9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翻译费320元、鉴定费5,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期误工费57,654元、二期护理费1,606.95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3,540.30元,要求泛华公司全额赔偿,并确认中青旅公司欠张某上述赔偿款1,613,540.30元(可扣除泛华公司因本案判决所支付的赔偿款)。事实和理由: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巴厘岛5晚6日纯玩游(蓝梦出海)”的旅游项目,出发日期为2017年5月3日。鉴于泛华公司不具备境外旅游业务资质,故泛华公司委托中青旅公司组团,且地接社亦为中青旅公司,由中青旅公司实际负责此次旅游活动。张某系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因此参加了此次旅游活动。2017年5月6日,张某在参加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组织的巴厘岛沙滩旅游项目中,不幸被海浪拍打在沙滩底,造成昏迷不醒、口鼻流血的严重后果。当天张某被送入当地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张某仅为“鼻子开放性骨折”,仅处理了张某鼻子的外伤,然张某仍处于全身瘫痪的状态。无奈之下,张某通过同事帮忙及国内家属的多方联络,取得东方航空公司的返程机票与登机许可,由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准备接受救治。2017年5月8日凌晨,张某在两名同事的陪同下,由巴厘岛直飞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到达后由救护车直接送往长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外伤48h、伴双下肢不全瘫。后张某经手术治疗及多次康复治疗。由于张某回国手术治疗时已超过最佳救治时间,故导致张某丧失了部分的劳动能力,恢复效果不佳。对此,张某认为,其参加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组织的境外旅游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造成颈椎骨折、留下残疾的严重后果,系因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与安全保障义务。在张某遭受人身伤害事故时特别是巴厘岛医院无法明确诊断治疗时,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未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消极怠慢,未能帮助张某及时转院回国救治,致使张某错过医治的最佳时间。张某现有伤残的后果,系因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存在过错责任,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应当就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泛华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涉案旅游活动的组团社及地接社皆为中青旅公司,泛华公司无境外游资质,并非涉案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事发当天系全天自由活动,张某至梦幻海滩的行程系张某与中青旅公司自行约定的项目,泛华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与泛华公司无关。再次,涉案事故系张某不小心摔倒所致,张某将其摔跤归咎于旅行社未提醒其海边海浪所致,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疏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事发后,导游当即赶至现场并将张某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在当地医院诊断张某不适宜乘坐飞机的情况下,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员,没有理由不听从医生的医疗意见;后张某自行要求回国治疗后,泛华公司亦派员慰问并协助其办理了旅游保险的理赔,故泛华公司已尽到救助义务。据此,泛华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青旅公司辩称,首先,张某系与泛华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青旅公司系本次旅游活动的组团社和地接社。其次,张某的受伤与中青旅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中青旅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张某要求中青旅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况且,根据张某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某的受伤系意外事件,且已经得到意外险的赔偿。再次,本次事故发生于旅游途中的自由活动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旅行社只要履行事后救助义务即可,在本案中,旅行社也已实际履行该义务。最后,张某系成年人,理应对自身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张某在海边被海浪拍倒并非中青旅公司可以预见,要求中青旅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据此,中青旅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为安排包括张某在内的公司员工出境旅游,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甲方,旅游者或旅游团体)与泛华公司(乙方、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产品名为巴厘岛5晚6日纯玩游(蓝梦出海),组团方式为委托组团,委托社为中青旅公司,出发日期2017-05-03,目的地巴厘岛,结束日期2017-05-08,行程为上海-吉隆坡-巴厘岛-乌布集市-圣泉庙-咖啡工厂-梦蓝岛-乌鲁瓦图断崖-雅佳,地接社为中青旅公司,甲方应缴纳旅游费用113,400元等。
  2017年4月6日,泛华公司向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购买“巴厘岛5晚6日半自助游(印象巴厘)”旅游项目,订单号为XXXXXXXXXX,线路编号为XXXXXXX,确认出游人数包含张某在内共计17人,并分别于4月10日、4月24日向同程公司支付旅游费17,000元和32,283元,合计49,283元。
  2017年4月27日,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旅游费113,400元。
  2017年4月28日,泛华公司向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发送了出团通知书,出团通知书显示2017年5月6日系全天自由活动。
  2017年5月3日,张某参加了中青旅公司组团的巴厘岛5晚6日游旅行团。2017年5月6日,旅行团的领队及导游带领张某等游客至巴厘岛的梦幻海滩游玩。游客在海滩边游玩时,领队及导游在附近的俱乐部看管游客的行李。张某在海滩边游玩过程中,被海浪拍打到,从而摔倒受伤。其他游客通知了领队和导游,导游随即和其他游客一起将张某送至当地的卡西伊布医院治疗。卡西伊布医院于2017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张某伤情的医疗报告显示:“现状:患者被送到急诊室,可能因拍打在礁石上引起受伤;鼻腔流血不止,人还保持清醒;病人感觉全身疼痛,四肢能活动。诊断结果:鼻子开放性骨折。治疗:鼻腔填塞,转外科医生诊治。医生建议:病人需要复诊:否;医生建议该病人复诊:否;病人可搭乘陆地交通工具:是,救护车;病人适宜乘坐飞机:否;病人需要轮椅:否。附加信息:转外科医生诊治,需要手术。”当晚领队与2名游客在医院陪同张某。2017年5月7日,卡西伊布医院就张某伤情出具的医疗报告显示:“当前状况:病人已经全科医生诊治,鼻子可能因拍打在礁石上而引起骨折,需要手术室清创、复原。诊断结果:鼻子开放性骨折。治疗/药物:手术室的治疗-面部清创术、伤口缝合,鼻塞上的骨折复位。医生建议:病人需要复诊:否;医生建议该病人复诊:否;病人可搭乘陆地交通工具:可以,通常交通工具;病人适宜乘坐飞机:是,正常飞行;病人需要轮椅:否。附加信息:病人可以出院,2017年5月9日拆掉鼻子的固定棉条,2017年5月11日拆除伤口缝合线。”张某为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29,441,900印尼盾。
  2017年5月7日,张某自行购买了2017年5月8日凌晨1时30分的回国机票。旅行团的领队、导游陪同张某来到机场,张某在两名同事的陪同下乘坐飞机于2017年5月8日回国,为此支付其本人及两名同事的机票费用18,474元。张某回国后即被送至长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C4)、四肢不全瘫、鼻骨成形术后,并于5月8日收治入院,后行前后联合入路颈椎减压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16日转院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进行对症治疗,于2017年8月25日出院。后张某至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数次,并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入住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张某自行支付医疗费(含外购药及康复费用,已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265,713.20元、救护车费768元、陪护费10,820元。
  2018年10月16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张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颈4椎体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脊髓损伤等,后遗左上肢肌力下降,并行颈椎内固定术等,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450日-4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2018年12月4日,同程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2017年4月6日,刘某(泛华公司)在我公司的旅仓平台(旅仓平台系我司为广大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上线、发布、展示的平台)所购买的《巴厘岛5晚6日半自助游(印象巴厘)》(订单号:XXXXXXXXXX,线路编号:XXXXXXX,出团日期:2017-05-03/回团日期:2017-05-08)的旅游服务均系由中青旅公司提供,该订单中的出游人包括了:张某(护照:GXXXXXXXX)。
  2019年1月4日,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张某工伤相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张某于2015年5月22日入职,2017年5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2018年1月29日被鉴定“因公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于2018年2月1日起,张某退出我单位劳动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停发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例规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为停工留薪期,由我单位按月支付其原工资待遇,月基本工资标准:53,250元/月。根据公司所掌握工伤保险相关赔付信息,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416,288.5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166,586.81元。其他实际治疗及康复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护理费、伤残鉴定等费用由张某本人支付,公司不掌握具体明细情况。
  另查明,张某在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张某的工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7年1月25日291,578.52元、2017年2月27日36,523.77元、2017年3月27日36,523.77元、2017年4月27日38,209.66元、2017年5月26日52,628.51元、2017年6月23日36,672.99元、2017年7月26日38,531.37元、2017年8月23日47,555.91元、2017年9月25日38,951.37元、2017年10月25日38,531.37元、2017年11月24日38,531.37元、2017年12月25日38,356.37元、2018年1月25日37,996.37元,2018年2、3月均未发放工资。
  事发时,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育有一子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事发后,泛华公司协助张某办理旅游险的理赔,张某已获赔款项共计103,951.42元。
  事发后,张某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此外,张某还为翻译境外医疗报告共支出翻译费32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对账单、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陪护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救护车费专用收据、出生医学证明、翻译费发票、护照、工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旅仓平台的订单截图、团费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及旅游费发票、出团通知书、保险赔款批单、领队任亦青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同程公司的说明、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张某工伤情况的说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泛华公司与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中青旅公司负责组团并提供涉案旅游服务,对于旅游者而言,泛华公司与中青旅公司共同组织了本次旅游,均共同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涉案旅游项目的旅游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事发当天的梦幻海滩旅游活动未在旅游合同中约定,但当天的活动系在领队及导游的带领下进行,因此并不能据此免除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张某主张,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未对梦幻海滩的危险性进行告知,未对是否可以下水、何人可以下水,以及需注意的风险事项进行告知。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对海滩边的海浪理应有所预期和防范。在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梦幻海滩具有不同于其他海滩的危险的情况下,张某要求旅游经营者就梦幻海滩履行具体的告知、警示义务,已超出旅游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必要范围。更何况,旅游经营者是否进行安全告知与张某摔倒受伤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张某主张,其受伤后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未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消极怠慢,未能帮助张某及时转院回国救治。对此,本院认为,在卡西伊布医院未能诊断出张某颈椎骨折的情况下,要求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的旅游经营者准确判断张某的伤情未免过于苛刻。而且,张某于受伤的次日即自行取得航空公司及国内医院的帮助和支持,为自己获得更及时、便捷的救治,但不能以此为标准提高旅游经营者的救助义务,亦不能将旅游者因旅游当地医疗水平受限、交通不便等客观条件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治的医疗风险归责于旅游经营者,从而简单得出旅游经营者消极怠慢的结论。相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后导游及时将张某送往当地卡西伊布医院治疗;在事发当天卡西伊布医院医嘱张某不适合乘坐飞机的情况下,领队于当晚在医院陪夜;在事发次日卡西伊布医院医嘱张某可乘坐飞机且张某自行购买回国机票的情况下,领队和导游陪同张某前往机场;张某回国后,泛华公司亦协助张某进行旅游险的理赔,上述事实表明旅游经营者已尽到事后救助义务。综上,张某要求泛华公司、中青旅公司就其受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17.80元,减半收取计8,808.9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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