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张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李慧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杜宏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沽源县。被告:王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沽源县。被告:陈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
原告张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0‰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某平、张某峰、李慧芳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杜宏如、王鹏飞、陈江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平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不对,我给付过利息,2015年的利息给清了,2016年没给。2017年6-7月份,杜宏如又分四次给了原告10万元。被告张某峰、李慧芳、杜宏如、王鹏飞、陈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某平、张某峰、李慧芳通过张宝英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被告张某平、张某峰、李慧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杜宏如、王鹏飞、陈江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宏如、王鹏飞、陈江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10日在借款条中书写了“此笔借款到期后我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
原告张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平、张某峰、李慧芳、杜宏如、王鹏飞、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赵某某、被告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峰、李慧芳、杜宏如、王鹏飞、陈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峰、李慧芳、杜宏如、王鹏飞、陈江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推定上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平、张某峰、李慧芳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宏如、王鹏飞、陈江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上述三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关于保证期间,因被告杜宏如、王鹏飞、陈江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10日在借款条中书写了“此笔借款到期后我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间又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杜宏如、王鹏飞、陈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杜宏如给付10万元的问题,在被告杜宏如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明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他给付了张宝英,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同时,在本院向张宝英询问时,张宝英表示杜宏如曾经给付过他10万元,但不是用于偿还向二原告的借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综合上述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中未偿还借款本金。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利息给付了一部分,因为都是通过张宝英给付的,具体给付了多少记不清楚。对此,被告张某平辩称2015年的利息已全部给付,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经本院向张宝英核实,张宝英明确表示被告张某平通过其给付了二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即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15日止。综合上述陈述,本院只能认定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15日止。关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平、张某峰、李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赵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杜宏如、王鹏飞、陈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杜宏如、王鹏飞、陈江在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平、张某峰、李慧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文
书记员:冯立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