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大军
纪晓佳
纪建从
王磊
王锁军
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朱某
王金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
原告:纪晓佳。
委托代理人:纪建从。
原告:王磊。
委托代理人:王锁军。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王金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纪晓佳、王磊诉被告朱某、王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耿根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纪晓佳的委托代理人纪建从、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锁军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被告朱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金辉驾驶冀XXXXXX\冀XX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位伯高速北侧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纪加宁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加宁所驾车辆乘车人三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加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各项损失共计82324元,其中张某40517元,纪晓佳20563元,王磊21244元。
其中张某损失:1、医疗费9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3、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80天=19200元;4、护理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300元;纪晓佳损失:1、医疗费5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3、误工费3350元/月×4个月=13400元;4、护理费4天×110元/天=44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200元;王磊损失为1、医疗费6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3、误工费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4、护理费34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200元。
被告朱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是我雇佣的王金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另一肇事车辆冀XXXXXX,冀XXXXXX挂平均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2014)第1415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80天为18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为1300元;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张某损失共计28475元。
原告纪晓佳的医疗费为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天为2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天为400元;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纪晓佳损失共计15523元;
王磊的医疗费为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
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王磊损失共计16644元;
此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此次事故给另一乘车人孙伟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5元,四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
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25元+650元)÷(8525元+650元+5923元+200元+6444元+400元+119124元+1600元)】×10000元=642元,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19300元;共计19942元。
赔偿纪晓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23元+200元)÷(8525元+650元+5923元+200元+6444元+400元+119124元+1600元)】×10000元=429元,赔偿纪晓佳误工费、护理费9400元;共计9829元。
赔偿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44元+400元)÷(8525元+650元+5923元+200元+6444元+400元+119124元+1600元)】×10000元=479元,赔偿王磊误工费、护理费9800元;共计10279元。
此事故中,王金辉负主要责任,纪加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28475元-19942元)×70%=5973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张某19942元+5973元=25915元。
赔偿纪晓佳(15523元-9829元)×70%=398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纪晓佳9829元+3985元=13814元;
赔偿王磊(16644元-10279元)×70%=445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王磊10279元+4455元=14734元。
被告王金辉为被告朱某的雇佣司机,诉讼费应由朱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5元。
(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晓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4元。
(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纪晓佳,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34元。
(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磊,银行卡号附后)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2014)第1415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80天为18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为1300元;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张某损失共计28475元。
原告纪晓佳的医疗费为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天为2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天为400元;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纪晓佳损失共计15523元;
王磊的医疗费为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
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王磊损失共计16644元;
此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此次事故给另一乘车人孙伟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5元,四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
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25元+650元)÷(8525元+650元+5923元+200元+6444元+400元+119124元+1600元)】×10000元=642元,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19300元;共计19942元。
赔偿纪晓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23元+200元)÷(8525元+650元+5923元+200元+6444元+400元+119124元+1600元)】×10000元=429元,赔偿纪晓佳误工费、护理费9400元;共计9829元。
赔偿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44元+400元)÷(8525元+650元+5923元+200元+6444元+400元+119124元+1600元)】×10000元=479元,赔偿王磊误工费、护理费9800元;共计10279元。
此事故中,王金辉负主要责任,纪加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28475元-19942元)×70%=5973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张某19942元+5973元=25915元。
赔偿纪晓佳(15523元-9829元)×70%=398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纪晓佳9829元+3985元=13814元;
赔偿王磊(16644元-10279元)×70%=445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王磊10279元+4455元=14734元。
被告王金辉为被告朱某的雇佣司机,诉讼费应由朱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5元。
(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晓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4元。
(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纪晓佳,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34元。
(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磊,银行卡号附后)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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