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余某
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王某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于伟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留史镇南白楼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留史镇留史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胡指挥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于伟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石桥乡胡指挥村。
身份证号:13062219870523105X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2796950B
负责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余某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姣、于伟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王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客车沿保沧路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及张某车辆乘车人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无责任。
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
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泰公司未答辩(缺席)。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的冀F193S8号小客车,在保沧公路行驶时与原告张某驾驶冀F9523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某与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无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
原告余某住院5天,花医疗费2744.29元(2814.29元-7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
原告余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27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300元为宜。
原告张某主张车辆损失25296元、公估费1700元,提供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与公估费票据,应予认定。
以上原告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354.29元(医疗费27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6996元(车损25296元+公估费1700元)。
因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经济损失4354.29元。
被告王某因属醉酒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其余损失24996元(26996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按其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张某17497.2元(24996元×70%)。
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某对此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4354.2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7497.2元。
四、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杜康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的冀F193S8号小客车,在保沧公路行驶时与原告张某驾驶冀F9523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某与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无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
原告余某住院5天,花医疗费2744.29元(2814.29元-7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
原告余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27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300元为宜。
原告张某主张车辆损失25296元、公估费1700元,提供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与公估费票据,应予认定。
以上原告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354.29元(医疗费27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6996元(车损25296元+公估费1700元)。
因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经济损失4354.29元。
被告王某因属醉酒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其余损失24996元(26996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按其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张某17497.2元(24996元×70%)。
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某对此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4354.2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7497.2元。
四、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杜康负担198元。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