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河北山河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焕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62号1栋4单元501号,身份证号×××,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山河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河北山河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骁勇、尹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250元(1650元×5年);2、判决被告补发周六、周日加班费18000元(75元×4次×12个月×5年);3、判决被告补发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每月应报销费用(加油费、物流发货费用、高速费等)约800元,共12个月9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入职河北山河集团,担任业务职务。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工作成绩有目共睹,也给公司创造了很多效益。在担任业务职位时每月工资底薪1500元+提成;直到2018年2月14日,公司在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的情况下突然要告退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公司提供假证据。1、仲裁委在没有通知本人质证的情况下,采信公司提供的假的没有员工签字的考勤表;2、原告为分公司考勤员,考勤上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前任张绵夷的签字,均为假的考勤表;3、被告提出的加班必须依照《公司员工管理条例》之规定填写加班审批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切实际的行为,因为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就是每周公休为四天。原告的工作考勤和公司的招聘广告,都以证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加班行为。4、被告仲裁时提出原告签字的考勤表无效,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发送考勤表时,原告是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当时并未涉及劳动争议也涉及不到任何利益关系,原告身兼多职,制作考勤表是原告职责所在,也是正常的工作行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漏洞百出。1、考勤是公司内部部门之间传送的文件,不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更无须加盖启封章;2、考勤表没有考勤员签字,也不是公司规定的正式表格;3、考勤没有任何相关员工的签字确认;4、公司考勤是由考勤员填写的,根本不存在考勤表电脑打印的行为;5、公司公总杨海晶签字,明显是一气呵成,一次性签不来的,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考勤为伪证,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提供假证的不利后果。同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补发入职至今法定周六、日加班费用,对于这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手工填写、员工签字、考勤员签字加分总签字)公司的招聘广告、和员工QQ微信对话复印件、银行流水,此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加班行为的证据。被告自2017年年初开始每月实际发放工资在1000元到1200元之间远远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所欠差额。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加油费高速物流发货费等平均都一千元以上,公司实际报销费用大概在二百百或三四百有时甚至不报销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请求:
被告河北山河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的规定,加班员工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才视为加班。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超出应出勤天数,由部门安排调休。因此,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加班。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也能充分证实,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补发2017年报销费用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报销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从事任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终止,每月工资标准总额为1290元。2018年2月14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休息日加班费2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0元、拖欠业绩提成及报销费用15000元、车辆补贴48000元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5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是被告将其辞退,被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对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到期,原告2018年2月14日后不再到被告处工作,且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起诉讼,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原告工资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唐山市最低工资1650元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为8250元(1650元×5年)。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提到的工资差额问题,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山河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8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山河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峰
人民陪审员 袁林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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