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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尚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南纪城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欢乐岛水世界门前时,措施不当,撞于欢乐岛水世界门口西侧墙体,造成小型轿车损坏及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号车辆在河北众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11975元,有维修清单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1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2、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于证实车损为11975元。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于证实原告赔偿刘建宁(欢乐岛水世界墙体)1000元。
4、保险单,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
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主张的车损11975元及赔偿给第三者的1000元损失,由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在案证明,被告虽然不认可,并对事故的发生性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12975元。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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