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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刘洁、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1: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邢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祎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59,271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40,6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00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与威县南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人员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依法作出威公交认字2017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在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125,2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被告李某已经垫付56,000元医药费,现剩余医药费59,271元未给付。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具体意见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冀E×××××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其他赔偿,在交强险限额11万内赔偿,对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7]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被告均认可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司机均是李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住院费、医疗费合计59,271元(实际花费125,271元-垫付6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189*214日=40,446元,张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1认为原告只提交的了驾驶证及资格证,并没有提交实际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或雇佣合同,本案不应支持其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102*142日*2+102*365*20年=773,568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20年。根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2日=7,100元,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30*214日=6,420元,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257,6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一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农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8、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52元,原告父母每人20年,两个子女;被告认为原告母亲58岁,不到60岁,不应支持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2,726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0、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00,351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王启福,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因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是与行人原告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因此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1300351-110000=1190351*0.8=952280.8-56000*0.2=941,0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1,0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5元,收取7,532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李某负担7,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生

书记员: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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